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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吴某武、傅某生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武,傅某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3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武,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傅某生,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武、傅某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武、傅某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被告人吴某武在游戏机室玩打鱼游戏输了钱问游戏机老板李某要“回扣”,李某不给,被告人吴某武怀恨在心。2017年3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武伙同傅某生在陆川县温泉镇汇丰街阳光网咖一楼的游戏机室用电动车防盗锁砸毁了两台游戏机显示屏和两块钢化玻璃。经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毁坏的两台游戏机显示屏和两块钢化玻璃价值为人民币7442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武、傅某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武、傅某生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武、傅某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武、傅某生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陈述、陆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陆价认字[2017]1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某武、傅某生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武、傅某生故意非法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武、傅某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武、傅某生二人上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武、傅某生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武、傅某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二、被告人傅某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武、傅某生退赔被害人李增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媛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