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37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赵根堂、谢菊仙等与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根堂,谢菊仙,赵吉红,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776号原告:赵根堂,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谢菊仙,女,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赵吉红,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谢菊仙、赵吉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根堂,男,194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村委大楼。法定代表人:芦国增,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纪锋,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根堂与被告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堂,被告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发现谢菊仙、赵吉红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通知谢菊仙、赵吉红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8月2日,本院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后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根堂(同时又系原告谢菊仙、赵吉红的��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根堂、谢菊仙、赵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足额支付原告劳力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合计292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被告与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签订的二份征地补偿协议,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征用被告土地二块,合计74.435亩,共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2183618.80元,平均每亩29335.91元。2003年,被告以村集体讨论为名决定分配方案,并于2004年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原告被征用土地为1.685亩,领取按每亩12000元计算的土地补偿费20220元。被告已收取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按每亩29335.91元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然仅实际支付给原告按每亩12000元计算的土地补偿费,对于应支付给原告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合计29211元(按每亩17335.91元计算),被告则予侵占、截留,至今未足额发放给原告。依照余姚市人民政府2003年5月1日关于土地征用补偿标准的文件,余姚市低塘街道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分别为每亩12000元、16760元、1000元,征地补偿费用合计每亩29760元。综上,被告侵占、截留征用原告承包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辩称:一、案涉土地征用实际发生于2002年,当时有二家企业要使用被告土地,其中涉及到原告所承包土地。被告按当时土地征用的政策和方式办理集体土地征用手续,实际使用土地的二家企业向被告支付过征用土地补偿费,而被告与余姚市国土资源局虽签订过征地补偿协议,但实际未收取过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的征用土地补偿费。二、被告根据余姚市原低塘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文件和本村村民委员会和经济合作社讨论研究决定的《芦城村集体土地征用规定试行办法》,发放给承包户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为每亩12000元,征用土地中原告的承包土地为1.685亩,原告应得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合计20220元,该款于2004年4月23日在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的当日,被告即已发放给原告。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提起撤销或变更该土地使用协议的诉讼,在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书》至今仍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再次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1.《土地使用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4年4月23日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当日领取的20220元款项系土地补偿费,并非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等事实;2.征地补偿协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余姚市国土资源局2次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事实;3.土地征用协议(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土地征用协议的事实;4.2003年6月24日的余姚日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3年5月1日起,余姚市低塘街道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分别为每亩12000元、16760元、1000元的事实;5.承包权证(原件已由原告收回)1份,用以证明被征用土地中有���告承包土地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1.《低塘镇人民政府关于统一规范征地补偿费标准的通知》(余姚市低塘镇人民政府[2001]62号文件)、《芦城村集体土地征用规定试行办法》(低芦2001年1号)各1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根据上述文件和办法,发放给承包户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按每亩12000元计算的事实;2.统一付款凭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已领取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协议已明确发放的为“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因此,原告已领取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并认为据此可认定原告于2003年6月24日已知道或应当知道当时的补偿标准;对���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能证明的事实存在争议,该争议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另行认定;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并非该二份征地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不可能持有原件,而被告则为该二份征地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原件,完全有条件核对其中内容是否真实,因此,被告提出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等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虽内容真实,但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是根据证据2所定标准确定的,并未要求按证据3或证据4来确定,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证据4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以采信。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芦城村集体土地征用规定试行办法》(低芦2001年1号)内容违法。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认定:原告赵根堂系承包被告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的农户户主,原告谢菊仙、赵吉红系原告赵根堂农户家庭成员。2002年期间,经案外人与被告协商,被告与案外人达成由案外人使用村集体土地作为企业发展用地的意向,在案外人向被告预付部分补偿费后,被告与涉及土地征用的农户,依据《芦城村集体土地征用规定试行办法》(低芦2001年1号)规定,按口粮田一次性付给每亩12000元(包括青苗、安置费二项)的标��,陆续签订土地使用协议,发放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办理土地征用手续。2003年的6月12日,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签订征地补偿协议1份,约定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征用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32.802亩,应支付给被告的征地总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为957443元。2003年8月18日,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又签订征地补偿协议1份,约定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征用被告所有的集体土地41.633亩,应支付给被告的征地总费用为1226175.80元。上述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中包含原告户应分口粮田1.685亩。为此,原告赵根堂作为乙方(农户户主)与甲方(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4月23日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为发展和壮大村级经济的需要,根据浙江省2000年文件精神,按上级��用土地标准,今由芦城村经济合作社向农户征用土地使用权,现经村集体讨论决定,规定一次性支付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具体规定如下:一、口粮田一次性土地补偿安置费每亩壹万壹仟元,青苗补偿费每亩壹仟元,合计壹万贰仟元正。……四、农户农业税当年有征用单位交付。你户按账面壹亩陆分捌厘伍毫,你户可领取土地补偿费贰万零仟贰佰贰拾元……”。《土地使用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赵根堂作为原告方户主,在统一付款凭单收款人栏处签名并领取该凭单载明的“庙后桥畈土地按置青苗补助”费2022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赵根堂于2004年4月23日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20220元,系土地补偿费还是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原告认为,根据《土地使用协议书》载明的“你户可领取土地补偿费贰万零��贰佰贰拾元”内容,应当认定原告于2004年4月23日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20220元,系因原告口粮田被征用而应得的土地补偿费,至于被告应发放给原告的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被告至今未发放给原告。被告则认为原告赵根堂于2004年4月23日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即为应发放给原告的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应当认定原告赵根堂于2004年4月23日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为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理由如下:首先,《土地使用协议书》明确载明“今由芦城村经济合作社向农户征用土地使用权,现经村集体讨论决定,规定一次性支付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具体规定如下:”,协议中的该部分内容已明确协议涉及的补偿费用为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其次,《土地使用协议书》载明的“口粮田一次性土地补偿安置费每亩壹万壹仟元,青苗补偿费每亩壹仟元,合计壹万贰仟元正”的条款内容,明确了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具体标准,据此亦可印证协议涉及的补偿费用为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其三,根据被告提交的统一付款凭单载明的“庙后桥畈土地按置青苗补助”的内容,原告赵根堂于2004年4月23日领取的款项,显然为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其四,《土地使用协议书》中载明的“你户按账面壹亩陆分捌厘伍毫,你户可领取土地补偿费贰万零仟贰佰贰拾元”该部分内容,位于协议中“一次性支付安置费、青苗补偿费。具体规定如下:”之后,按通常理解,该部分内容应为根据征用土地涉及的原告口粮田面积,依据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而计算得出的原告可得补偿费,是原告可得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数额的具体化。至于其中出现“土地补偿费”字样,系由于日常生活中有将集体土地被征收的所有补偿费用统称为土地补偿费的习惯,协议载明的“土地补偿费”仅是用词不规范、严谨而已,据此不足以认定《土地使用协议书》涉及的补偿费用为土地征收补偿项目中的土地补偿费。综上所述,原告承包土地被征用后应由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已由原告赵根堂作为户主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确定原告可得具体金额后领取,被告已履行《土地使用协议书》所确定的支付原告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的义务。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其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根堂、谢菊仙、赵吉红提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赵根堂、谢菊仙、赵吉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忠 焕人民陪审员 徐英杰人民陪审员韩建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史 炜 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