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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66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海学与邱小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学,邱小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6692号原告:张海学,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邱小东,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海学与被告邱小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学,被告邱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小东给付原告拖欠工资款1449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做电焊工活,2016年8月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449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声称尽快给付。但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3990.00元。被告邱小东辩称,原告所述欠工资款一事属实,但是具体欠多少工资我不清楚,我需要对一下,原告有耽误工的工资我还没有扣。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工资,施工的钱现在没下来,所以我现在不能支付。我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我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又支付原告500.00元工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收据存根一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直接关联,且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份至2016年7月份,被告邱小东雇佣原告张海学为其做电焊工。2016年8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4490.00元的收据存根一枚,并注明欠张海学工资14490.0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海学与被告邱小东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邱小东应依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因没有及时支付而是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存根,并注明欠张海学工资14490.00元,在双方之间明确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应积极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500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举证证明主张权利日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出具欠据时未经过对帐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张海学要求被告邱小东支付工资139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东支付原告张海学工资1399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海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0元,由被告邱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繁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