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执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XX齐与方俊义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齐,方俊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722执1066号申请执行人:XX齐,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方俊义,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申请执行人XX齐与被执行人方俊义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14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方俊义的皖G×××××号机动车,查封期限为2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