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祁俊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俊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内09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俊明,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商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批准,于2017年4月19日被内蒙古乌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俊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20时20分许,祁俊明喝完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商、张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8KM+800M处路段,与道路前方同方向因故障停放的由李宝驾驶的半挂大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祁俊明受伤,二轮摩托车部件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经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祁俊明血液酒精含量为231.1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祁俊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人证言、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道路交通认定书、现场勘查照片、被告人祁俊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祁俊明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祁俊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祁俊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张慧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周欣茹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