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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84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王平与方阿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方阿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8495号原告:王平,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方阿满,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王平与被告方阿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阿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1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暂算至2017年9月12日止),合计人民币21800元。并以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9月13日起继续支付原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壹份为凭。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被告方阿满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方阿满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方阿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方阿满向原告王平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并无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阿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被告方阿满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孔蒙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