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883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思敏,绰号“哥四”,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吴川市公安局海滨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2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陈雄超因吴川市某某酒店的工作人员未经同意便将其二人入住的房间退掉而感到非常气愤。十几分钟后,陈某某伙同陈某1等十几名男青年便到该酒店前台质问工作人员为什么没帮忙续住8928房,并对前台的电脑显示器、打印机、传真机等办公物品进行打砸。见状,该酒店的工作人员立即通知酒店管理人员冼某某。冼某某赶回酒店见到陈某某、陈某1等人围在前台闹事,前台的设备均被毁坏,冼某某当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出警到现场勘探发现,陈某某、陈某1等人损坏了酒店前台的指纹机一台、智能感应卡读写器一台、彩色扫描仪一台、针式打印机四台、液晶显示器四台、智能点钞机一台、激光多功能传真一体机一台、来电显示电话机四台、计算器一台���财物。作案后,陈某某、陈某1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某某酒店被毁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吴价认﹝2012﹞214号)鉴定,某某酒店被毁的财物值款人民币11575元。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案人陈某1、陈某2与吴川市某某酒店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三人一次性共同赔偿人民币40000元给某某酒店,某某酒店收到其三人的赔偿款后出具了谅解书,对其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15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在吴川市梅录街道某某酒店旁的聚味猪杂店门口附近路段,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二个男青年(身份未明)对被害人王某、李某1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李某1头部等身体多处受伤。王某、李某1分散逃跑后,陈某某等人又持防盗锁对李某1驾驶的一辆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进行打砸。作案后,陈某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吴公鉴字﹝2015﹞184、185号)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左额部(面部范围)有缝合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1左颞顶部有缝合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吴价认﹝2015﹞150号)鉴定,被毁的车牌号为粤B×××××的小型轿车值款人民币7782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的代理人何某(系其母亲)先后与被害人王某、李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分别赔偿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4000元给王某、李某1,二人收到上述赔偿后均出具了谅解书,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人陈某1、陈某2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冼某某、王某、李某1的陈述;4.证人阮某、李某2、吴某1、李某3、林某、何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以及现场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某某酒店被毁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8.刑事判决书;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0.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12.户籍证明;13.视频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值款��民币7782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打砸酒店的办公设备,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575元,其行为又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述行为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又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结伙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应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其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诗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三十七条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工作、生产、生活,���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