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6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廖观军、廖俊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观军,廖俊明,东莞市一君医药有限公司,郑东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6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观军,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庆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廖俊明,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纲,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一君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凌屋村颐龙路凌屋工业区C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76903709D。法定代表人:聂水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方,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东光,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上诉人廖观军、廖俊明、东莞市一君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东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观军起诉请求:1.廖俊明赔偿廖观军受伤损失共计202423.20元(其中医疗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637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846.80元、伤残鉴定费2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一君公司、郑东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损失与廖俊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廖俊明、郑东光、东莞市一君医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廖观军损失共计79951.87元;二、驳回廖观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受理费2254.42元,由廖观军负担1411.42元,廖俊明、郑东光、东莞市一君医药有限公司负担843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1971民初3131号民事判决书。廖观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廖俊明、一君公司和郑东光对廖观军的受伤承担全责,并改判廖俊明、一君公司和郑东光向廖观军连带赔偿159903.74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关于责任认定的逻辑存在错误,廖观军受伤的根本原因系廖俊明、一君公司和郑东光提供劳动条件不足造成的,责任不在于廖观军。首先,现有证据及事实证实廖观军受伤是因廖俊明、一君公司和郑东光节省人工所致的,廖俊明、一君公司和郑东光应当承担全责。其次,廖观军虽持有电工证,但与其受伤并没有必然的关联,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廖观军存在重大过失没有任何根据。廖观军仅仅为廖俊明、一君公司和郑东光施工队的一员,到底安排一个人或多个人进行安装作业并不是由廖观军所能决定,而是由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所决定及安排。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廖观军意识到一个人作业会增加受伤的风险,也会受到廖俊明、一君公司和郑东光劳动条件不足的限制,并且也无法左右其的用工方式。针对廖观军的上诉,廖俊明、一君公司和郑东光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廖俊明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廖俊明无须连带赔偿廖观军损失79951.87元。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廖俊明与廖观军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时各当事人关于廖俊明与廖观军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廖俊明与郑东光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说法不一。2.原审判决廖俊明承担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发包方一君公司与廖俊明均明确否认廖俊明与郑东光共同合伙承包案涉工程。郑东光将案涉工程再转包给廖俊明,更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针对廖俊明的上诉,廖观军、一君公司和郑东光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君公司亦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君公司无须承担79951.87元的赔偿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1.案涉工程由一君公司发包给郑东光,约定包括安全事故在内的施工责任均由郑东光自行负责。2.案涉工程是由郑东光和廖俊明为施工共同体完成,且该施工共同体有施工资质。本案中,虽然郑东光没有施工资质,但廖俊明有,廖俊明聘请的施工工人有,且工人工作均由廖俊明安排及管理,应当视为施工共同体是有施工资质的。针对一君公司的上诉,廖俊明、廖观军和郑东光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廖观军因本次伤害导致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认定为共计159903.74元,合理合法,且理由阐述充分、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未对此具体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围绕廖观军、廖俊明和一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廖观军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二、一君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廖俊明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廖观军在施工过程中,依靠惯性移动脚手架安装电线,后因脚手架轮子没有固定导致侧翻,发生自身伤害。廖观军作为具有多年电工经验的专业技术工人,应当预见其前述操作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自身对伤害事件具有重大过失,判决其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廖观军请求廖俊明、郑东光、一君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一君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办方。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三。廖观军由廖俊明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工资由廖俊明支付。原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认定廖观军与廖俊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廖俊明主张其无须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廖观军、廖俊明和一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095.67元,由廖观军负担3498.07元,由廖俊明负担1798.8元,由东莞市一君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798.8元。(廖观军、廖俊明和东莞市一君医药有限公司均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天宇审判员 刘冬虹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善华吕绮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