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撤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长沙肯德基有限公司与蒋某、沈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肯德基有限公司,蒋某,沈典,蒋理,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03民撤12号原告:长沙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保利国际第3栋B-34层。法定代表人:赵文欣,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京美,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蒋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沈典,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蒋理,男,200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定代理人:蒋某,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系被告蒋理父亲。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823号。法定代表人:龙强华,公司经理。原告长沙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诉被告蒋某、沈典、蒋理、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水湾百货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肯德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沈典、蒋理、金水湾百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肯德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2016)湘11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二、判决被告蒋某、沈典、蒋理与被告金水湾百货公司继续履行《合作经营合同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即本院(2017)湘11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蒋某、沈典、蒋理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原、被告(蒋某、沈典、蒋理与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但(2017)湘11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是“解除原告蒋某、沈典、蒋理与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2006年1月6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自2007年2月21日终止”,并未解除“原告蒋某、沈典、蒋理与被告永州市金水湾百货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在该《合作经营合同书》未依法解除的情形下,原告肯德基公司与永州市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水湾百货公司继续履行三方于2006年1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故本院(2017)湘11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损害原告民事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沙肯德基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军审 判 员 唐文雄人民陪审员 何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熊慧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