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5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彭某、蒋某1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蒋某1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4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某,女,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1,男,194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2(蒋某1的儿子),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彭某因与被上诉人蒋某1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5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及理由概述如下:1.蒋某3因意外跌倒导致脑部严重受损,没有还款能力。而且,蒋某3以前一直有偿还利息和本金,因2016年4月28日跌伤后至5月才没能偿还利息。并且,上述还款情况还可通过蒋某1的说法得到验证。2.蒋某1清楚我不知借款这件事,我是直到蒋某3发生意外后又收到起诉状时才知情的,随后我已在想办法申请做蒋某3的监护人,这样才能调到资金周转偿还借款。3.2015年11月3日我们已经还了本金5万元,一审法院还是判决我们偿还24万元本金是错误的,应该是需偿还19万元本金。4.每月4600元的利息太苛刻,相当于银行年息的29%,月息的2.421%,而央行公布的贷款年利息一般在5%以下。现因蒋某3出现意外导致家庭经济状况出现问题,一审还判决我方承担如此高昂的利息对我们不公平。被上诉人蒋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彭某的上诉请求。彭某应提供证据证明我收回5万元本金后还每月收取4600元利息的这一情况。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按每月4600元计算、该本金须于2018年4月9日前还清,为蒋某3与彭某夫妻共同债务,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彭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蒋某1和蒋某3在(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蒋某3确认尚欠原告蒋某1本金24万元,该本金须于2018年4月9日前还清。若被告蒋某3能按照上述约定偿还本金24万元,原告蒋某1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蒋某3无法按照上述约定偿还款项,原告蒋某1可就未支付部分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蒋某3须向原告蒋某1每月支付利息4600元直至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2480元,由原告蒋某1负担。”在(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中补正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蒋某3尚欠原告蒋某1本金24万元,利息按每月4600元计算,该本金须于2018年4月9日前还清;二、从2015年7月起至2015年11月,蒋某3在每个月的30日前先支付原约定每月4600元利息的一半即2300元给原告,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蒋某3再一次性支付截止2015年12月31日前的尚欠利息16100元给原告;从2016年1月其至2016年11月的每月30日前被告蒋某3支付原约定每月4600元利息的一半即2300元给原告,2016年12月31日前被告蒋某3再一次性支付截止2016年12月31日前的尚欠利息29900元给原告,从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1月的每月30日前支付原约定每月4600元利息的一半即2300元给原告,2017年12月31日前蒋某3再一次性支付截止2017年12月31日前的尚欠利息29900元给原告,2018年1月其至2018年3月的每月30日前支付4600元利息给原告,2018年4月9日前蒋某3一次性返还本金24万元并支付4600元利息给原告;三、若蒋某3提前归还本金,则利息按比例减少,支付方式不变;四、若蒋某3逾期偿还任何一期款项,原告蒋某1可就未支付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五、诉讼费2480元,由原告蒋某1负担。”蒋某1确认蒋某3于2016年1月1日前已偿还了2015年的利息和5万元本金,2016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每月偿还了利息2300元,其后再无还款。另查明,蒋某3与彭某于1987年5月29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蒋某1和蒋某3自愿达成,确定蒋某3从2015年7月至2018年4月9日须还清尚欠蒋某1的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按每月4600元计算。该借款是发生于蒋某3与彭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彭某未能举证证明蒋某3与蒋某1就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蒋某3的个人债务或者蒋某3与彭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行分别财产制且蒋某1知道该约定,法院确定上述借款及利息属蒋某3与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另,本案系对上述调解书和裁定书所确认的借款及利息是否属蒋某3和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裁判,至于蒋某3已经向蒋某1偿还的部分款项可在执行阶段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彭某对(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和裁定书确定的蒋某3应向蒋某1清偿的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按每月4600元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某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蒋某1起诉要求确认一审法院(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务借款本金24万、利息按每月4600元计算。该本金须于2018年4月9日前还清,为蒋某3与彭某夫妻共同债务,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某确认蒋某3借款的事实,亦对一审判决确定上述借款及利息属蒋某3与其的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涉案债务是否为蒋某3和彭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至于蒋某3有无还款能力及(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中涉及的利息是否过高等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彭某主张已偿还5万元本金,蒋某1予以确认,故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彭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黄咏梅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灵珠黄慧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