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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4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425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林、被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通过熟人介绍认识,2015年4月1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息6000元,被告并于收到借款的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无果。被告韩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分三次偿还15万元本金左右,分别于2016年1月偿还现金10万元,2016年5月偿还现金1.8万元,2016年6月偿还现金2万元,共计13.8万元,其他是转账。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及利息转账6000元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韩某认为借据属实,但是已经偿还本金15万元左右。被告韩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证据1、2组客观真实确认有证明效力。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通过熟人介绍认识,2015年4月16日被告韩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整,原告王某某将现金300000元在大象商贸城的原华旅手机电脑城交给被告韩某,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6000元,被告韩某并于收到借款的当日出具借据一张。2016年1月被告韩某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100000元并先后567四次支付利息2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某某多次找被告韩某索要借款及利息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015年4月16日被告韩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6年1月被告韩某已经偿还原告王某某本金1000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口头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并先后支付4个月的利息24000元,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的利息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辩称已经还款150000元左右,经庭审查明部分属实,其他部分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部分辩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现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至还款之日止,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至2016年1月,利息均为年利率24%)。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1900元,原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瑞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