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7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陈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陈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81民初7443号原告: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砀路南段1号,组织机构代码:66720780-0。法定代表人:成莹,经理。被告:张陈帅,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陈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了受理决定。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2930元及滞纳金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中豫世纪城小区业主,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物业费标准、缴纳物业费时间及拖欠物业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前期也依约支付了物业费。但自2015年8月18日至今拖欠物业费不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违反了双方约定,约定支付滞纳金。据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断。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张陈帅姓名错误,致使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永城兆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屈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