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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行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丽、陈梦竹等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陈梦竹,陈峙霖,付惠宗,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中邦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71行初913号原告:张丽,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陈梦竹,女,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陈峙霖,男,199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原告:付惠宗,女,193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镇海,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557288830U。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卢国松、蔡莉容,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古镇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中山市中邦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东兴路同益工业园轻轨侧丽比特工业园区B幢第2层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64027823。法定代表人:张士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丽、陈梦竹、陈峙霖、付惠宗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中邦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丽、陈梦竹、陈峙霖、付惠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镇海,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卢国松、蔡莉容,第三人中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3日作出中人社工不认[2016]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XX江于2017年4月5日22时10分许在中山市镇同益工业区同顺路格森照明厂门口处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张丽、陈梦竹、陈峙霖、付惠宗诉称:王祥禄承包经营中邦公司的五金车间,XX江由王祥禄聘请担任五金工,王祥禄未领取营业执照。2017年4月5日22时10分许,XX江在加完班后,到厂外的外卖摊档准备购买宵夜再回宿舍的时候,途经中山市镇同益工业区同顺路格森照明厂门口处,与无名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江被送往医院治疗,同年4月29日经中山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在本次事故中,经过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中队古镇大队的山公交认字[2017]第A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江无责。在本案中,XX江受到的交通事故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且从事的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点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点,XX江的受伤害后死亡应属于工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不认[2017]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判令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认定XX江于2017年4月5日22时10分许在中山市镇同益工业区同顺路格森照明厂门口处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死亡属于工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局受理了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进行调查职证,经调查证实了王祥禄承包经营中邦公司的五金车间,XX江由王祥禄聘请。王祥禄未领取营业执照。XX江居住于中山市镇东兴路同益工业区丽比特工业园C栋6楼宿舍。2017年4月5日22时10分许,XX江下班后,途经中山市镇同益工业区同顺路格森照明厂门口处,与无名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江拒绝被120救护车送院治疗,4月6日凌晨被发现晕倒在宿舍后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我局调查的事实,XX江下班后步行方向与其从单位返回宿舍方向相反,不属于合理的下班路线,故XX江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亦不应视同工伤。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主张XX江下班后,到厂外的外卖摊档准备购买宵夜再回宿舍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经我局调查发现,原告在多次笔录中并无主张XX江到厂外的外卖摊档准备购买宵夜再回宿舍的事实内容,且原告称XX江外出购买宵夜无事实依据。另,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路人查某、古镇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医生吴某反应XX江发生事故时已有醉酒状态。综上,我局认定XX江于2017年4月5日22时10分许外出的步行路线不属于合理的下班路线。其情形不符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二、我局作出涉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我局作出涉案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7年5月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同年5月10日依法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原告补正基本材料后,我局于5月18日受理和送达。我局依法向中邦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因案件需要等待相关部门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我局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期间我局向王祥禄邮寄送达《工伤认定协助通知书》,王祥禄拒收。我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我局依法向相关单位及个人进行调查取证,在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3日作出中人社工不认[2016]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8月8日书面送达给中邦公司和8月10日送达给原告。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中邦公司述称:同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公司有几百米,与XX江回宿舍的路线相反,不是回宿舍的必经路线。经审理查明:王祥禄承包经营中邦公司的五金车间,XX江由王祥禄聘请。王祥禄未领取营业执照。XX江居住于中山市镇东兴路同益工业区丽比特工业园C栋宿舍楼6楼。2017年4月5日22时10分许,XX江下班后途经中山市镇同益工业区同顺路格森照明厂门口处,与无名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江拒绝120救护车的救治,自行离开。次日凌晨XX江被发现昏倒在中山市镇东兴路同益工业区丽比特工业园C栋宿舍楼4楼走廊处,之后XX江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中山市中医院治疗,同年4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XX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7年4月24日,XX江的妻子张丽就其夫XX江的死亡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医院诊疗材料、考勤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于当日向中邦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中邦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就XX江受到的伤害是否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中邦公司提交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合作协议、王祥禄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据、中山市欣辉灯饰五金加工厂送货单、考勤表、XX江2017年3月、4月工资单等材料作为证据。同年5月30日,因需等待交警部门划分交通事故的责任,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止工伤认定。此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还向王祥禄、中邦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配合协助调查。调查期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张丽、华柱、张士红、王祥禄、鲁某等人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制作了事故现场勘查路线、现场勘查图。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又向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曹步派出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调取了证人查某、孔某、鲁某、吴某、刘某、张丽等人的询问笔录。经调查查明事实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8月3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XX江于2017年4月5日22时10分许在中山市镇同益工业区同顺路格森照明厂门口处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017年8月8日、8月10日分别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中邦公司和张丽。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另查明,中邦公司提交的考勤表记录显示2017年4月5日晚,XX江加班至22时01分,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2时1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中山市镇同益工业区同顺路格森照明厂门口与XX江居住于中山市镇东兴路同益工业区丽比特工业园C栋宿舍楼方向相反。又查明,张丽是XX江的妻子,陈梦竹是XX江的女儿,陈峙霖是XX江的儿子,付惠宗是XX江的母亲。XX江的父亲陈永华于1994年已死亡。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程序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江是否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该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本案中,根据查某、吴某、刘某的调查笔录,结合事故现场勘查路线,查实XX江下班后步行至事发地点的方向与其从单位前往宿舍的方向相反,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XX江下班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的合理路径,认定XX江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XX江下班后到厂外的外卖摊档准备购买宵夜再回宿舍,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XX江并非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伤害,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决定对XX江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后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7]17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丽、陈梦竹、陈峙霖、付惠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丽、陈梦竹、陈峙霖、付惠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晓燕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