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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临渭区亨德利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李绪超、刘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渭区亨德利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李绪超,刘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4460号原告临渭区亨德利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万福,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新光,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辉,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绪超,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农民。被告刘艳,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系被告李绪超之妻。原告临渭区亨德利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亨德利合作社)与被告李绪超、刘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德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田新光、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亨德利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万福、被告李绪超、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亨德利合作社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绪超、刘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19.8‰。当日,李绪超、刘艳签订借款合同并提走现金。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清付了2016年1月31日前利息及本金1227元,剩余28773元本金及2016年2月1日往后利息再未清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773元及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7月24日利息9305元,并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清付之日继续按照双方约定计算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3、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了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绪超向原告申���借款30000元的事实;2、《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绪超、刘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李大寨为担保人的事实、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事实及资金占用费为月利率19.8‰的事实;3、《合作借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承诺2015年2月19日、2016年2月19日还本的事实;4、《收回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1月31日被告李绪超归还本金1227元、清付利息6673元的事实。被告李绪超、刘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举证、质证,其在本院与其谈话中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月利率为19.8‰。但该款为担保人李大寨所用,自己并未使用,且之后利息也是由李大寨一直清付。在2015年春节前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借款,2015年年底李大寨还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该借款与二被告无关,故不应由二被告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李绪超以发展养殖业、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刘艳也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字,李大寨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19.8‰,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2016年1月31日,被告李绪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27元、清付利息6673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申请书》、《借款合同书》、《合作借款单》、《收回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也做了约定,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主张借款系担保人李大寨实际使用、利息一直由李大寨负责清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上述辩驳理由,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绪超、刘艳归还借款28773元本息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将借款利息清付至2016年1月31日,且利息均为月利率为19.8‰,故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清付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19.8‰计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明确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绪超、刘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渭区亨德利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28773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9.8‰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临渭区亨德利生猪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余之诉,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李绪超、刘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一丹审 判 员  陈 洋人民陪审员  刘 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