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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朱正宝、马新华、孙志超、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朱正宝,马新华,孙志超,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1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立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玥,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鲁民,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正宝。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志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占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正宝、马新华、孙志超、原审被告安华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朱正宝对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由马新华给付朱正宝44594.02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只认定了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没有对孙志超和朱正宝故意造成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朱正宝明知站在副驾驶外面的踏板上有危险,还上去站在那里,对事故的发生持一种间接故意的态度。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本案的发生是由朱正宝的故意行为和孙志超的故意行为结合在一起共同造成的。虽然,孙志超本人不承认在其突然加大油门时看见了朱正宝站在右侧外面踏板上,但孙志超的该说法不成立,首先,作为一名大车司机来说,在突然加大油门往前行驶时,不可能不看一下右侧后视镜,更不可能不看玻璃;其次,孙志超是在和朱正宝进行对话过程中,朱正宝向孙志超所要停车费,孙志超说:“就不给!”,同时加大油门,迅速逃离的,孙志超辩解与事实不符,且与自己的辩解相矛盾,明显隐瞒客观事实。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原审程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孙志超故意行为。2.本案的发生是孙志超和朱正宝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原因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上诉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行为。”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已把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逐字逐句,并结合整体合同内容的含义向投保人作了解释、说明,投保人是在完全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基础上,自愿与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或依法都不应承担责任。朱正宝答辩称,2016年7月21日,敦化市公安局已经做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人没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案已经排除刑事犯罪,被确定为民事纠纷,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志超答辩称,本事故经过刑事程序的侦查已排除孙志超存在故意行为。本起事故是一起交通事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马新华未提出答辩意见。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未提出陈述意见。朱正宝一审中请求:1、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赔偿91882.79元,马新华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孙志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7时30分,在敦化市经济开发区久兴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前,孙志超驾驶车主为马新华的吉H3A2**号货车驶离停车场时,久兴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更夫朱正宝在拦截吉H3A2**货车站在副驾驶外面的踏板上索要停车费用过程中,将朱正宝甩到车下,将朱正宝右手碾压。事故发生后,朱正宝从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7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发生医疗费用46832.36元,2016年6月21日至6月28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用5795.50元;敦化市医院费154.76元,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费2712.50元。发生交通费321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朱正宝本次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本次操作误工期评定为180日;需要1人护理60日;朱正宝右手已评残的情况下,无特殊治疗。发生鉴定费1900元。另查,马新华系吉H3A2**号货车的车主,司机孙志超系马新华的雇员。车辆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寿财险长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匀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再查,2016年5月31日7时30分许,敦化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接到赵方起(久兴汽车公司负责人)报警称:2016年5月31日6时30分许,在敦化市经济开发区第五号园区久兴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孙志超为逃避缴纳停车费,驾驶FKHA227货车逃跑,久兴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朱正宝上前追赶并阻拦大货车逃跑的过程中,被大货车刮倒并被碾压,导致朱正宝前臂及右手受伤。2016年6月15日,敦化市公安局以孙志超涉嫌故意伤害移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7月21日,敦化市公安局以孙志超涉嫌故意伤害没有犯罪事实决定撤销此案,移送至敦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办理。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正宝与孙志超驾驶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依法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孙志超陈述未看到朱正宝站在其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外踏板上,做为机动机驾驶人,在启动车辆时应仔细观察车辆周边的情况,而车辆启动行驶时并未发现站在副驾驶外的车辆踏板上导致朱正宝被甩到车下受伤,朱正宝做为成年人,应对自己为索要停车费用在孙志超驾驶的货车副驾驶外跳板上的危险应当有预见,朱正宝与孙志超在本起事故中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孙志超所驾驶的车辆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朱正宝、孙志超按其各自责任比例分担。马新华所有的车辆在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50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朱正宝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朱正宝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右手致伤导致其不能正常工作,根据朱正宝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的规定,朱正宝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2627.86元、门诊费2867.26元、伙食补助2400元(24天×100元)、误工费21747.6元(180天×120.82元)、护理费7249.2元(60天×120.8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21元、伤残金119524.12元(24900.86×16年×30%)、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合计:210637.04元。上述款项,应由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120000元(医疗费用55495.12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9524.12元+护理费7249.20元+交通费321元+误工费21747.60元+精神损失赔偿金2000元),余款86337.04元,由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承担43168.52元,朱正宝承担43168.52元。马新华做为雇主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2851元承担50%即1425.50元赔偿责任,孙志超对马新华承担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对朱正宝请求孙志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主张孙志超与朱正宝均存在故意行为,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公安机关因孙志超不存在犯罪事实撤销刑事案件,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说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正宝12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朱正宝43168.52元;三、马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朱正宝1425.50元;四、孙志超对马新华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朱正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7元、保全费200元,由马新华负担1746元,孙志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朱正宝负担2761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敦化市公安局以孙志超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该局侦查后认定孙志超没有犯罪事实,已撤销该案件。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既无法认定孙志超存在故意造成朱正宝损害后果的行为,也无法认定朱正宝对于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关于孙志超故意制造本起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的依据,不予支持。孙志超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造成朱正宝损害,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人寿保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退还给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3628元(预交450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宋 丹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朴今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