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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郑贤兵与关尚仁、郭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贤兵,关尚仁,郭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456号原告:郑贤兵,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关尚仁,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郭美芳,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郑贤兵与被告关尚仁、郭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贤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尚仁、郭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贤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关尚仁、郭美芳偿还借款62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事实和理由:郑贤兵与关尚仁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1日,关尚仁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郑贤兵借款62700元。2016年8月1日,郑贤兵将62700元借给关尚仁,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每月按2分计算,借款到2016年8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郑贤兵多次催讨,关尚仁置之不理,利息也分文不付,郑贤兵无奈只得提起本案诉讼。关尚仁未作答辩。郑贤兵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关尚仁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郑贤兵所提交的证据内容明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1日,关尚仁出具一份借条交郑贤兵收执,确认结欠郑贤兵借款62700元,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2016年8月1日,我关尚6借郑贤兵62700元(陆万贰仟柒佰元整),于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关尚仁2016年8月1日”,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关尚仁拒不还款,郑贤兵多次催讨借款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可查明,关尚仁与郭美芳于200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本笔借款发生于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郑贤兵与关尚仁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尚仁向郑贤兵借款62700元有郑贤兵提交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关尚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关尚仁未依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现郑贤兵起诉主张关尚仁还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郑贤兵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关尚仁在郑贤兵起诉主张还款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确造成郑贤兵一定的逾期利息损失,故对于郑贤兵的利息主张,本院可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2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关尚仁与郭美芳系夫妻,本笔借款发生于其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应认定为关尚仁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关尚仁、郭美芳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两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郑贤兵相应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尚仁、郭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郑贤兵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关尚仁、郭美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郑贤兵借款62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日起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郑贤兵负担326元,关尚仁、郭美芳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劲松审 判 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王振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映霞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