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41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姜峰、李修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峰,李修栋,陈名跃,陈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4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峰,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修栋,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名跃,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原审被告:陈剑波,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上诉人姜峰因与被上诉人李修栋、原审被告陈名跃、原审被告陈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1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峰上诉请求:撤销(2017)鲁0811民初912号民事判决,确认姜峰已经归还243500元,剩余本金利息按照约定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本案的焦点问题应该是上诉人姜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九次向被上诉人转款还款计19.35万元,工商银行三次转账还款计5万元,共计还款24.35万元,现欠被上诉人为9470元,且不应再偿还被上诉人利息。双方对2015年6月1日前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虽然江峰后来出具还款协议、证明本金25万元没有归还,但是法律应以事实为根据,重证据、轻字据,高利贷借款、包养协议、雇凶杀人协议都是有合同或协议的,法律及司法实践也从严都不加以保护。不符合法律、不符合事实的都会被纠正。因此,被上诉人李修栋对19.35万元的转款是归还的以前借款的说法,应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事实真相,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李修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主张的偿还了243500元其中包含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另外借款10万元。第一次综合还了5万元,第二次是在2016年6月3日还了25000元,第三次是2016年6月18日还了15000元,之后我就把10万元借条给姜峰了。另外还有1万元,总之姜峰把10万元给够了。当时只还的10万元的本,这笔利息和2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借款到最后期间还款明细都包括。这一点原审被告陈名跃对该借款知情。陈名跃述称:最初我借李修栋10万元,前后没几天我就把钱准备还李修栋时姜峰说借钱,这样就把钱转给姜峰了,就相当于姜峰向李修栋借钱了。大约在2015年年底,姜峰分两次还的,先还的5万元,后又还的5万元。后来借条收回,现在借条已经毁掉。陈剑波未发表意见。李修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2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被告姜峰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同时被告姜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陈名跃、陈剑波同时与原告签订担保人担保借款承诺书,并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的本息、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如借款人需要延续借款,担保人依然履行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峰未按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姜峰经协商进行了多次延续借款,延续至2015年6月30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姜峰于2016年6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借款250000元本金,现协商同意分期还款,计划8个月还清本金,到2017年2月19日还清本金。”该还款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偿还借款,被告姜峰再于2016年11月29日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4年7月7日向李修栋借款250000元,至今未还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至今未还利息,利息每月2%计算”。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15年6月1日后,被告姜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的借记卡经网转向原告的账户内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李修栋转款25000元,于2016年6月18日网转15000,于2017年1月25日网转10000元,计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争主张,总结双方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现欠原告的借款数额及利息;二、被告陈名跃、陈剑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焦点一、被告姜峰主张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9次向原告转账还款计193500元,工商银行3次转账还款计50000,共计还款243500元,现欠原告为6500元,且不应再偿还原告利息。原告李修栋主张被告姜峰给出具的证明、还款协议上明确说明,250000本金未偿还,后期利息未偿还,被告只在2017年1月25日偿还过其利息10000元,原告2016年6月份两次还款系偿还其他借款,而不是本案的25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姜峰于2016年6月份、11月份分别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两证据,均明确载明被告姜峰向李修栋借款本金250000元至今未偿还,故未偿还借款本金为250000元;该证明同时证实被告姜峰从2015年6月1日至今未还利息,且双方在此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息2%计息;而从该证明上亦表明,自该日起利率按照月息2%计息,结合被告姜峰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李修栋9次转账数额的规律,故被告姜峰在2016年6月3日向原告李修栋转款25000元,于2016年6月18日网转15000元,两次转款应为偿还原告的利息。而原告主张其两笔转款为偿还其他借款非本案借款,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加之原告承认的于2017年1月25日网转10000元,故被告姜峰自2015年6月1日后至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50000元。焦点二、被告陈名跃、陈剑波在签订的担保人担保借款承诺书中表示其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该笔借款若延续,依然履行担保责任。其后被告姜峰对该笔借款多次延续并签订还款协议等行为,其行为均为该笔借款的延续,故依据被告陈名跃、陈剑波签订的担保人担保借款承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姜峰与原告李修栋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延续合同,原告与被告陈名跃、陈剑波签订担保人担保借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成立。被告应予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陈名跃、陈剑波自愿为被告姜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对该笔借款的延续依然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借款本金,被告姜峰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均系自认借款本金250000元未予偿还,故本案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对其有约定,予以支持,但被告姜峰已偿还利息50000元,故应对其未偿还的利息总额中减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修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修栋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金额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计息后利息数额减被告姜峰已支付的50000元利息);二、被告陈名跃、陈剑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4295元,由被告姜峰、陈名跃、陈剑波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姜峰所称的已经偿还24.35万元中是否包括另外借款10万元问题。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所称的向被上诉人转款24.35万元,包括2015年6月1日前分九笔支付的19.35万元(还款期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5月6日)和2015年6月1日后分三笔支付的5万元(还款期间为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1月25日)。各方当事人对2015年底前姜峰通过陈名跃向李修栋另外借过10万元无异议,但对于还款10万元是否在姜峰陈述的24.35万元中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本案借款过程中曾经发生过一笔10万元借款并且已经偿还无争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姜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称系用现金支付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应当认定该24.35万元包括其中的10万元借款。2.双方有无约定利息,即24.35万元中是否包括利息问题。姜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所有还款均还的本金;李修栋称向陈名跃出借时因双方系朋友关系没有约定利息,但与姜峰之间双方无特殊关系,双方约定了利息,姜峰已经还清了2015年5月底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没有还。本院审查认为,综合双方借款、还款协议、证明等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在借贷中约定了利息,上诉人支付的24.35万元包括偿还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依法全面、诚信履行。姜峰虽称全部还款均为本金,但根据其本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存在利息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已经支付的款项中包括10万元的借款及所有借款的利息。其出具的分期还款协议、证明,能够证实其于2014年7月7日的借款25万元及2015年6月1日后的利息未还。综上所述,姜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53元,由上诉人姜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善书审 判 员 史宝磊审 判 员 史海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潘玉清书 记 员 刘纯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