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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方学通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学通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157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学通,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乐平市,现住苍南县。因吸毒于2017年6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学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9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学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中旬至同年6月6日,被告人方学通在其租住的苍南县灵溪镇江仓小区27幢1单元601室602房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4月中旬至同年6月6日,方学通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徐某、王某共同吸毒5次,单独容留徐某吸毒3次,单独容留王某吸毒2次。2.2017年5月下旬,方学通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李某吸毒2次。3.2017年6月2日晚上,方学通在上述出租房内容留胡某吸毒1次。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方学通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方学通上诉称,自己的出租房并没有上锁,王某、徐某有几次在出租房内吸毒自己并不知情;胡某在出租房内吸毒时自己曾试图阻止;李某是徐某叫到出租房内吸毒。综上,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徐某、王某、胡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方学通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方学通是否明知并容留他人在自己出租房内吸食毒品。经查,方学通于侦查阶段供述相关吸毒人员到自己出租房内吸毒,均是经自己同意,即便因介意他们老是过来吸毒但出于朋友面子也从未制止。方学通的供述能够得到被容留吸毒人员的证言印证。方学通上诉辩称自己对徐某、王某、李某等人在出租房内吸毒并不明知,且劝阻胡某吸毒,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均相互矛盾,又不能合理解释翻供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学通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方学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国权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