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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碧珍与钱健、黄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碧珍,钱健,黄丽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937号原告:刘碧珍,女,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健,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黄丽珠,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原告刘碧珍与被告钱健、黄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被告钱健、黄丽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钱健、黄丽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按月2%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钱健、黄丽珠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钱健、黄丽珠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3日,钱健、黄丽珠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刘碧珍借款230万元,钱健、黄丽珠共同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借款后钱健、黄丽珠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8月13日,现经刘碧珍催讨,钱健、黄丽珠不予还款。钱健辩称,钱健与黄丽珠确系夫妻关系,对借款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但刘碧珍仅于2015年10月15日向钱健的账户汇款2254000元,已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46000元,刘碧珍的实际借款本金并非230万元。另外,钱健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8月份。黄丽珠辩称,与钱健的答辩意见一致。刘碧珍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借据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经审查,刘碧珍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钱健与黄丽珠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3日,钱健、黄丽珠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刘碧珍借款230万元,钱健、黄丽珠共同出具借条约定“今向刘碧珍借现金人民币230万元,每月付息金计46000元”。2015年10月15日,刘碧珍通过银行转账给钱健2254000元。借款后,钱健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8月31日,余下本息至今未还。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刘碧珍的申请,采取了冻结钱健、黄丽珠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查封黄丽珠所有的福建省××县××镇××号楼××复式单元[产权证号:闽(2016)闽清县不动产权第××号]及×号楼××车位[产权证号:闽(2016)闽清县不动产权第××号];查封黄丽珠所有的闽A×××××雷克萨斯小型汽车一辆;查封钱健所有的闽A×××××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闽A×××××普瑞维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闽A×××××斯宾特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闽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的财产保全措施,刘碧珍为此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有钱健、黄丽珠共同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钱健、黄丽珠应负返还之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利息,折算为借款月利率为2%,刘碧珍实际出借的2254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故刘碧珍主张钱健、黄丽珠共同偿还借款2254000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钱健、黄丽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碧珍借款2254000元及自2017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刘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减半收取12680元,由刘碧珍负担264元,钱健、黄丽珠共同负担124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钱健、黄丽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仲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楚楚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