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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9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白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9086号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某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绥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白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4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50238元,不足部分由张某某、白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17222元;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5时许,韩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340**(主)晋J19**(挂)解放牌半挂车由南向北超速、占道行驶至210国道365KM+320M处时,先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超载、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晋M494**���主)晋MR7**(挂)大运牌半挂车发生刮擦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白某某驾驶的超载、制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豫HG28**(主)豫H88**(挂)陕汽牌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当场死亡、许长千(乘员)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白某某受伤、路产受损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晋J340**解放牌半挂车车辆损失经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机构于2016年9月6日出具陕榆百司鉴所【2016】车鉴字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晋J340**解放牌半挂车本次事故损失为1587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760元、施救费8000元。此次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白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许长千无责任。晋J340**(主)晋J19**(挂)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12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晋M494**(主)晋MR7**(挂)大运牌半挂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豫HG28**(主)豫H88**(挂)陕汽牌半挂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此次纠纷,双方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承保车辆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被告在商业险内仅承担13.5%的赔偿责任;2、在本起事故中,(2017)陕08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某某保��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豫HG28**(主)豫H88**(挂)陕汽牌半挂车超载行驶,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10%绝对免赔金额,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15%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晋J340**(主)晋J19**(挂)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限额为212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此次事故中无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因此次事故为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核减晋M494**(主)晋MR7**(挂)大运牌半挂车、豫HG28**(主)豫H88**���挂)陕汽牌半挂车投保交强险应承担的责任,剩余部分被告承担不超过60%的赔偿责任;3、由于该事故为多方事故,且有多人伤亡,故请求法庭核实被告赔偿总额是否超过保险限额;4、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施救费收据,用以证明晋J340**机动车车辆损失经评估后为158700元,并支出鉴定费4760元、施救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均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车损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施救费过高,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被告虽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费、施救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的部分,且票据均系正规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为多方交通事故,其他受害方亦提起诉讼,原告郑奇峰等诉被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作出(2017)陕0802民初835号民事判决书并生效,在���判决书中,晋M494**(主)晋MR7**(挂)大运牌半挂车承保公司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白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晋J340**(主)晋J19**(挂)解放牌半挂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2124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晋M494**(主)晋MR7**(挂)大运牌半挂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豫HG28**(主)豫H88**(挂)陕汽牌半挂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在另案中已经赔付,本案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不再赔付,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以其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有超载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赔10%为由进行抗辩,但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就此免赔事项对投保人作出充分的明确说明,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车辆损失费158700元、鉴定费4760元、施救费8000元,合计171460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剩部分16946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5419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5419元,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8622元。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白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5419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25419元;上述两项共计2741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鉴��费、施救费共计118622元。四、驳回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由原告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53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担652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绥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存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