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运鹏诉郑蕊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运鹏,郑蕊敏,郑晓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运鹏,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伶,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蕊敏,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晓艳,女,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彪,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运鹏因与被上诉人郑蕊敏、郑晓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3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运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郑蕊敏、郑晓艳共同归还其借款437,000元,支付以43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其与郑蕊敏、郑晓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郑蕊敏、郑晓艳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主张二人归还借款。郑蕊敏、郑晓艳共同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张运鹏是股票操盘手,因此郑蕊敏将孙某的账户交给张运鹏操作,第一单就亏了100余万元,后郑蕊敏与张运鹏达成协议,双方各承担50万元,张运鹏就把自己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寄到苏州,郑晓艳拿着张运鹏的卡转账45万元给孙某,剩余5万元是郑蕊敏、郑晓艳承担的。张运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蕊敏、郑晓艳共同归还其借款437,000元,支付以43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郑晓艳向张运鹏的尾号为297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50元和3,000元。当日,郑晓艳作为代理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苏州留园支行办理了从张运鹏尾号为297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孙某银行账户汇款45万元的汇款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的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在本案中,张运鹏为证明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提供了张运鹏与郑蕊敏、郑晓艳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但未能直接体现出借贷的意思表示。此外,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仅能证明郑晓艳作为张运鹏的代理人办理了向孙某汇款45万元的事项,尚不足以证明张运鹏将45万元交付郑蕊敏、郑晓艳。因此张运鹏要求郑蕊敏、郑晓艳还本付息,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56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张运鹏负担。在本院审理期间,张运鹏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借贷关系的成立与否上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仔细审查,双方并未就借贷形成合意,而只是有证据证明张运鹏将钱款交付案外人孙某,这当中郑晓艳是经办人,故一审法院以张运鹏主张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张运鹏的起诉,本院予以认同。现上诉人提出异议,但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运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6元,由上诉人张运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