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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某适用虚假身份证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之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石鼓区易赖街大市场从事管理工作。2000年因贩卖毒品被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3月18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上午10时,被告人李某驾驶湘D928**黑色奥迪A6轿车经过岳临高速常宁市水口山收费站时,高支队民警对其车辆进行例行检查,在检查中发现李某使用的驾驶证、行驶证系伪造。上述驾驶证、行驶证系被告人李某使用其本人照片、黑色奥迪A6车辆全身照片、车架号、牌照号等资料,以“李某甲”、“杨某”的名义伪造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扣押的身份证、驾驶证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伪造证件的复印件、照片等书证;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少荣审 判 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林芳校对责任人:张华打印责任人:夏林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