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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辖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乌海昊华高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赵龙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海昊华高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赵龙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辖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昊华高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龚馨,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龙钢,男,39岁,1978年1月25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上诉人乌海昊华高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龙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24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昊华高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5民初248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乌海市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宣钢3#4#焦炉余热回收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所发争议,如不能协商情况下,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违反双方的协议管辖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张家口市××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双方争议可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裁决,但该协议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故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乌海昊华高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红有审判员  王 潇审判员  刘亚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