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6执10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亨信、姜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亨信,姜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10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亨信,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邮政局职工,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姜华,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杨亨信与被执行人姜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姜华于2017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亨信房屋租赁费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在各银行账号下均未发现存款;被执行人名下亦无房地产、车辆登记信息。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20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鲁1626民初5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源审判员 张小增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军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