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庞道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庞道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045号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市辖区。法定代表人曹连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宏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道山,男,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庞道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道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5万元,赔偿暂算至2016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5.4万元,违约金最终算至债务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产品销售合同》、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被告庞道山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庞道山作为需方(甲方)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杭州萧山机械制造分厂作为供方(乙方)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型号为DF50筒式柴油打桩锤,数量一台,总价220000元,合同另对交货时间与地点、付款期限、运输责任、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对付款期限约定如下:签订合同之日付定金贰万元(20000.00),提货前再付捌万元(80000.00),其余款项分六个月付清,即:6月10日付贰万元(20000.00),7月10日付贰万元(20000.00���,8月10日付贰万元(20000.00),9月10日付贰万元(20000.00),10月10日付贰万元(20000.00),11月10日付贰万元(20000.00)。违约责任第④项约定:如甲方即庞道山逾期付款,则所欠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滞纳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杭州萧山机械制造分厂按合同向庞道山供货,因送货单遗失,2010年7月1日,庞道山补办货物签收手续。被告庞道山收到货物后,在付款期内共支付货款14万元,2011年11月28日支付货款3万元,余欠货款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签订合同的乙方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杭州萧山机械制造分厂系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公司开办,该分厂应以原告名义对外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且发生了买卖行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关于付款期限的确定问题。双方约定提货后六个月付清,因原告未保存送货单,提货日期只能以补办收货手续为准,故认定付款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违约金的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逾期付款,所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滞纳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道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湘中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分别自2011年1月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2011年11月2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庞道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谭顺银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