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凤艳、申加群与王旭光合同纠纷异议裁定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加群,王旭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025执异19号案外人王凤艳,女,1980年4月4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申请执行人申加群,男,1971年4月30日出生,林业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执行人王旭光,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在本院执行申加群与王旭光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凤艳对林口县人民法院(2014)林执字第502-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凤艳称,2015年案外人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12000.00元款项被扣划,对案外人财产和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其异议理由如下,一是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一事,案外人并不知情。虽然该笔借款发生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存续期间,但是被执行人所实施的行为案外人并不知情,且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依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号条款的规定,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查封扣划案外人银行存款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纠纷诉讼期间,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经由林口法院作出的(2014)林民初字第6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被执行人承担。况且该执行标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属于个人债务,故查封扣划案外人银行存款错误。三是案外人从未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也未委托他人代理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有借贷行为。因此,案外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还款的法律责任,法律作出扣划案外人执行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裁定中止执行(2014)林执字第502-5号执行裁定书,暂缓已扣划案外人存款12000.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以免造成案外人损失无法追回。解封案外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异议人损失。本院查明,案外人王凤艳与被执行人王旭光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执行人王旭光于2013年8月28日向申请执行人申加群借款,逾期后,经本院调解于2014年8月26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在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5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4年12月23日依法强制冻结被执行人原妻子王凤艳在林口县农村信用社的存款,2015年6月10日将被冻结的存款12000元扣划至本院,并于2015年6月17日转付给申请执行人申加群。此期间,案外人王凤艳未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直至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虽案外人王凤艳与被执行人王旭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但按照金融机构存款实名制的规定,该存款的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王凤艳,其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的事实及证据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王凤艳银行存款人民币12,000.00元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彭福东人民陪审员 :仲丛美人民陪审员 : 徐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 刘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