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3执5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广西鹿寨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松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鹿寨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林松,熊燕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223执59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鹿寨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鹿寨县鹿寨镇城南新区桂园路汇一联城投附楼。法定代表人李兆军,行长。被执行人林松,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鹿寨县。被执行人熊燕娥,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鹿寨县。申请执行人广西鹿寨渝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鹿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7月19日向鹿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依法受理。该案总执行标的为524064.97元。已履行480000元,未履行金额44064.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了两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得款480000元,现经向金融部门、车管部门、房管部门、土地部门等查询,查明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覃韦波审判员 廖庆文审判员 唐玉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