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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4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姜秀芹与赵言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芹,赵言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4252号原告:姜秀芹,女,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初,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言彬,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主要负责人:高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秀芹与被告赵言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8月8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初,被告赵言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过程中请求数额变更为62989.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15时20分许,赵言彬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朱洪庙乡北袁楼村,与对方向袁广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三轮摩托车又碰撞行人即姜秀芹,造成姜秀芹受伤,经曹县人民医院诊断,构成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赵言彬与袁广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姜秀芹无事故责任。津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赵言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其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代原告姜秀芹垫付医疗费3600元,如超过其承担的部分要求抵扣或返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赵言彬驾驶未年检车辆发生此次事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劳动合同等印证,不能证明袁继成在外从事建筑行业,经审查,该村委会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袁继成从事建筑行业,结合袁继成的身份证,该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袁继成长期在外务工的事实;2、被告对原告提交姜秀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表示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被告未在其承诺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提交的姜秀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有明确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7日的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无门诊病历相印证,经审查,该门诊票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原告住院及鉴定情况,交通费实际发生,酌定为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15时20分许,赵言彬驾驶其所有的津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朱洪庙乡北袁楼村,与对方向袁广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又碰撞路北行人姜秀芹,此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姜秀芹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言彬与袁广兰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姜秀芹无事故责任。津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赵言彬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且驾驶证在有效期内。袁广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系机动车,未悬挂号牌且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姜秀芹伤后当日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天,支付住院费用7529.63元及门诊费用622.40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5日出具德衡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33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姜秀芹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并第6、8肋骨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日,护理人员拟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及鉴定检查费480元。原告姜秀芹受伤后由其丈夫袁继成护理,袁继成系长期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原告伤后治疗期间,被告赵言彬辩解其垫付医疗费3600元,原告姜秀芹认可3100元,被告赵言彬对原告否认的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林牧渔行业国有经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864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70元/天。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并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赵言彬与袁广兰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姜秀芹无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言彬驾驶机动车与袁广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秀芹受伤,赵言彬对姜秀芹的损失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赵言彬承担本事故5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津K×××××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解津K×××××号车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免赔,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姜秀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言彬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赔偿范围,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姜秀芹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15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70元×13天);关于误工费,原告姜秀芹系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199.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袁继成系长期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可参照2016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864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费为9840.66元(59864元/年÷365天×6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确定姜秀芹构成十级伤残,本院予以参照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鉴定费用2100元及鉴定检查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秀芹伤残,姜秀芹遭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姜秀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1000元。以上姜秀芹的损失共计57089.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秀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62.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秀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计45447.78元,鉴定费用2100及鉴定检查费480元合计2580元,由被告赵言彬赔偿1290元(2580元×50%),抵扣被告赵言彬代原告姜秀芹垫付医疗费3100元后,原告姜秀芹应返还被告赵言彬1810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姜秀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4509.81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姜秀芹应返还被告赵言彬的1810元在执行时一并返还);二、驳回原告姜秀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原告姜秀芹负担107元,被告赵言彬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 鹏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