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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3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郑世豪与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世豪,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1民初3050号原告郑世豪。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长安。原告郑世豪与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佳与人民陪审员管霞、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世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2014年3月在被告公司轻飏小筑售楼处购买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37号1-5-5房屋一处,合同约定该房屋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使用,并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时至今日,该住房没有取得任何合格报告,水电设施也没有完善,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逾期交房违约金19636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银杏路28-37号1-5-5号房屋,房屋价款人民币348346元,原告交纳房屋首付款人民币178346元,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7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双方约定出卖人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出卖人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纳首付款人民币178346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原告自认其已于2017年7月1日自行入住。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17年6月30日止,被告共逾期1095天,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违约金数额应为人民币1952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郑世豪自2014年7月1日始至2017年6月30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9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佳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