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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204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会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20448号原告:高会斌,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现住陕西省渭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革委,男,196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会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革委、被告人保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赔偿款差额1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拖延赔付保险金造成的损失4,08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牌照为沪C6XX**的五菱牌小客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同时购买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单号为PEADXXXXXXXXDXXXXXXXXX,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同时交纳保险费340元,保险合同生效。2015年7月11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沪MNXX**(临)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至北京)方向866KM+600M处,与高速公路左侧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车辆侧翻,造成高会斌和乘车人谢彦摔出车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愈后于2016年4月29日将索赔资料交于被告处要求赔偿,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才赔偿原告10万元。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一切应按照合同约定约束双方行为。现保险公司制定的保单与保险条款相互矛盾,赔偿责任不一致,保险条款中有医疗费赔偿的条款,保险单中也未明确载明“不包含医疗费”。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及医疗费用共计20万元。被告现仅赔偿了10万元,还应赔偿原告10万元。另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协议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且保险法有延迟支付造成损失赔偿的规定,原告认为本案中该损失即赔偿款的利息损失,故原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要求被告支付以赔偿款差额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延迟支付344天的利息损失4,089元。被告人保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保险公司已经全部赔付,不存在另外赔付医疗费10万元的事实依据。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只包括“意外身故和残疾给付”,不包括医疗费给付项目。根据保险条款的2.1.2条,残疾给付标准是按照评定标准对应的伤残等级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来支付残疾保险金。本案原告的伤残XXX,对应给付比例为50%,保单的金额20万元,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了残疾保险金10万元。保险合同条款2.1条保障内容为:意外身故、残疾或支出医疗费用。该条款系选择性适用条款,如果身故适用2.1.1条,残疾适用2.1.2条,医疗支出赔付适用2.1.3条,本案原告车祸造成残疾,应适用2.1.2条。保险合同的组成不仅仅包括保险合同,同时也包括保单,如果保单上写明了附加的医疗的给付比例等,说明有医疗费给付项目,就应该按约支付医疗费。且如果系这类保险,保费也会相应增加。本案保单既未载明包括医疗费用的项目,也没有双方约定的医疗费给付比例,说明是不包括医疗费给付的,所以现保险公司已赔付完毕。另外,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索赔须知,上面写了“无驾驶证原件、无临牌、无法提供”,正好证明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全部的理赔资料,所以保险公司没能及时理赔。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达成理赔协议,故不存在协议后十日内赔付的前提,保险公司在收到原告全部理赔资料后及时进行了理赔,不存在拖延支付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组成。本案中,保险条款2.1条保障内容中分别列出了三项,即身故保险责任、残疾保险责任、意外医疗保险责任。该三项保障内容系选择性条款,具体如何适用,应结合保险单取舍确认。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条款系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原则,但适用前提是该格式条款适用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合理解释。结合本案事实,保险单保障项目中明确记载“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未记载意外医疗保险责任项目。按照通常理解,保险单保障项目中未明确载明的项目,显然不应包括在保障范围内,不存在原告所述“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情节。且保险条款第2.1.3条意外医疗保险责任条款第一款第一项中载明:对于被保险人在每次意外伤害中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符合本保险合同签发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在扣除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对其余额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由此可见,如投保人投保项目中包括意外医疗保险责任中的意外医疗保险金赔付,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与保险人约定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并在保险单中予以载明。本案中,保险单中并未载明医疗费免赔额、赔付比例和门、急诊限额,显然,与其载明事项“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是相互印证的,排除了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赔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赔偿意外医疗保险金的诉请难以支持。另双方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中,2.1.2条及8.3条明确了《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文),原告现构成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对应给付比例50%赔付10万元并无不妥。有关被告是否延迟赔偿给付的问题,原告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但本案原、被告并未达成过赔偿协议,不存在必须十日内履行的问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被告保险公司收取申请材料时给原告出具的“保险索赔须知”,保险经办人在该文件中有“无驾驶证、无临牌、无法提供”的书面记载,证明原告在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时未能及时提供保险事故索赔必须提供的证明材料。现原告以被告延迟支付赔偿金为由主张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会斌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计1,191元,由原告高会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