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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杞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杞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杞某(曾用名杞某1),女,生于1973年01月17日,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文盲,农民,住大姚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杞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杞某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到大姚县铁锁乡永河村委会普乍地拉嘎什么阱岭岗片山场及县铁公路下山场人工开挖林地种植农作物、经济林果。造成林地被破坏,改变了林地原有的用途。经鉴定,占用林地面积12.38亩,其中防护林4.47亩,一般用材林7.91亩,毁坏林木的立木蓄积为44.8661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杞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占用并损毁防护林地4.47亩,一般用材林7.91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杞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杞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杞某在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到大姚县铁锁乡永河村委会普乍地拉嘎什么阱岭岗片山场及县铁公路下山场人工开挖林地种植农作物、经济林果。造成林地被破坏,改变了林地原有的用途。经鉴定,占用林地面积12.38亩,其中防护林4.47亩,一般用材林7.91亩。上述事实,被告人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杞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杞某3、杞某4、王某、杞某5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及附属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大姚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物证照片,林权登记材料,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杞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12.38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杞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杞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砍刀、锄头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罗如丽人民陪审员  李 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太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