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鸿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碱业有限公司,四川鸿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南津路88号。法定代表人:伍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近东,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久大制盐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鸿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高新工业园区卫里路10号。法定代表人:萧棋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勇,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湘潭碱业有限公司(简称湘潭碱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鸿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鸿康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7)川0311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碱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近东、唐亮,被上诉人鸿康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湘潭碱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判决中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时间从2017年5月8日变更为2017年9月1日;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5日上诉人收到本案一审法院的应诉通知,通知本案一审法院已立案受理。上诉人在2017年8月31日收到本案一审判决,该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自201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上诉人认为应当自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之日起计算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不应当自201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鸿康科技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对欠的货款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鸿康科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湘潭碱业公司支付货款2270064.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湘潭碱业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鸿康科技公司与湘潭碱业公司自2012年起就存在买卖关系,鸿康科技公司为湘潭碱业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水处理剂和防腐剂等产品。截止到2017年3月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1份《氯化铵防结块剂合同》及5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分别约定了所供产品的名称、规格、质量、单价,结算方式为货到10日或15日付清货款及合同有效期内分期付款,违约责任按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产品质量违约承担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等。鸿康科技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湘潭碱业公司采取滚动方式付款。2017年5月4日鸿康科技公司向湘潭碱业公司发出对账函,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湘潭碱业公司欠货款2320064.60元,湘潭碱业公司予以认可,后湘潭碱业公司于2017年5月4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鸿康科技公司货款2270064.60元。鸿康科技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鸿康科技公司与湘潭碱业公司签订的《氯化铵防结块剂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鸿康科技公司按约定供货后,湘潭碱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鸿康科技公司要求湘潭碱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鸿康科技公司主张从第一份合同起湘潭碱业公司欠款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虽然合同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期限,但没有约定给付利息,且对湘潭碱业公司滚动付款是认可的,故鸿康科技公司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鸿康科技公司要求湘潭碱业公司支付利息应当从其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即鸿康科技公司起诉,一审法院2017年5月8日受理时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湘潭碱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康科技公司货款2270064.6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鸿康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960元,减半收取计124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80元,由湘潭碱业公司负担。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鸿康科技公司与湘潭碱业公司签订的《氯化铵防结块剂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2017年4月30日湘潭碱业公司确认欠鸿康科技公司货款2320064.60元,虽然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鸿康科技公司作为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湘潭碱业公司支付货款。鸿康科技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湘潭碱业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支付自2017年5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湘潭碱业公司主张其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点为其收到一审判决时起计算即2017年9月1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湘潭碱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4元,由湘潭碱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莉审判员 张俊审判员 马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