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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崔玉强与宋宝贵、徐洪梅、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玉强,宋宝贵,徐洪梅,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强,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生,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体育新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宝贵,男,196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河南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二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洪梅,女,1964年4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河南委*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海涛,吉林昱诚(二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怡园小区3号楼8门市1楼。法定代表人:李合吉,经理。上诉人崔玉强因与被上诉人宋宝贵、徐洪梅、原审第三人白山市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玉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同时履行合同,即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后,崔玉强再支付购房款。事实与理由:1、购房合同中所载明的卖方并非徐洪梅而是合陆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不具备房屋开发的资质,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宋宝贵、徐洪梅不是本案的买卖双方当事人,故不具备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2、崔玉强所欠房屋余款根本原因是对方未协助办理贷款,后期没有主动给付是因为了解到房屋由于开发审批文件缺失,办理不了产权证。崔玉强不交付是行使不安抗辩权。故不能单方面无条件给付房款。一审判决有失公平。3、崔玉强之所以欠余款,并非是崔玉强责任,而是对方不能及时予以办理贷款。故诉讼费由崔玉强负担不公平。故请求依法改判,维护崔玉强合法权益。宋宝贵、徐洪梅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应当维持。本案争议的楼盘开发由宋宝贵个人投资和建设,在原审崔玉强对事实经过和数额都是认可的,对方抗辩的房屋质量问题和维修等问题与履行房款义务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能相互冲抵。因此,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宋宝贵诉讼主体问题,该小区1、3、5、6、7、8号楼都是由宋宝贵个人开发,有协议证明,徐洪梅和宋宝贵是夫妻关系。合陆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宋宝贵、徐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崔玉强给付所欠购房款7.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宋宝贵、徐洪梅与合陆公司就联合开发建设体育新村小区八栋楼盘签订了协议,约定该楼盘2、4号楼由合陆公司投资开发建设,其余六栋楼由宋宝贵、徐洪梅个人投资开发建设,产权归宋宝贵、徐洪梅所有。2010年3月22日,宋宝贵、徐洪梅以合陆公司名义同崔玉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崔玉强购买位于通化市体育新村房屋,崔玉强交付部分首付款,尚欠房款7.8万元至今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宋宝贵、徐洪梅以合陆公司名义同崔玉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崔玉强对所欠房款数额没有异议,故崔玉强应当给付宋宝贵、徐洪梅及合陆公司7.8万元,宋宝贵、徐洪梅及合陆公司在收到房款后应当为崔玉强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对崔玉强提出的房屋质量等问题,其可持相关证据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崔玉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宋宝贵、徐洪梅及合陆公司购房款7.8万元。二、宋宝贵、徐洪梅及合陆公司于收到房款后立即为崔玉强出具不动产发票,并协助崔玉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750元(缓交),由崔玉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崔玉强与合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宋宝贵、徐红梅、合陆公司已依约交付房屋,双方虽约定分期付款,但该约定仅是房屋价款支付的一种方式,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崔玉强应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判决崔玉强给付剩余房屋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崔玉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崔玉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范立华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昱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