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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学福与马文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福,马文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1652号原告:张学福,男,1970年6月12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无业,住格尔木市。被告:马文良,男,1988年7月13日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县人,无业,住格尔木市。原告张学福与被告马文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福、被告马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并出具两份借条,第一笔借款为26000元,被告承诺于40日内还清,第二笔借款为10000元,被告承诺半年内还清。但被告仅于2017年4月29日还款4000元,剩余32000元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其5000元。被告马文良承认原告张学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欠原告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合伙过程中原告退伙所产生。26000元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餐馆时的投资款,10000元是原告退出经营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的,并且其已支付5000元,应支付原告金额应为3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原告亦承认本案争议款项系退伙产生,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欠付原告31000元合伙退款的事实,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案的争议款项实际为合伙退款,本案应为合伙协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良支付原告张学福合伙退款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日起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被告马文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春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胡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