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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1民初7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施爱珍、陈晓露等与谢素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爱珍,陈晓露,谢素珍,陈建云,陈冲,周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7859号原告:施爱珍,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陈晓露,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爱珍,女,196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与陈晓露系母女关系。被告:谢素珍,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陈建云,男,195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陈冲,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被告:周敏敏,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施爱珍、陈晓露与被告谢素珍、陈建云、陈冲、周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谢素珍、陈建云、陈冲、周敏敏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支付利息5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母女关系。2014年4月4日,被告谢素珍向原告施爱珍及其丈夫陈介胜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人为谢素珍和陈冲,陈冲的签名由谢素珍书写。2015年1月29日,被告谢素珍向王明亮(系原告陈晓露丈夫)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同年2月16日,被告谢素珍向原告施爱珍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息1.3%计算利息。同年5月10日,被告谢素珍向原告施爱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按月息1.5%计算利息。2016年9月25日,被告谢素珍、陈冲(甲方)与原告施爱珍、陈晓露(乙方)签订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共290000元,定于2017年5月1日归还借款总额的15%即43500元,同年9月1日,归还借款总额的10%即29000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利息58000元(至2016年8月31日止)在农历12月20日前付清,2016年9月1日后停止付息,待甲方以后有盈利再付。由于被告未能履约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书、户口薄、婚姻登记材料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施爱珍、陈晓露与被告谢素珍、陈冲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谢素珍、陈冲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施爱珍、陈晓露主张的290000元借款中,其中100000元出借人为原告施爱珍及其丈夫陈介胜、40000元出借人为原告陈晓露的丈夫王明亮,陈介胜、王明亮自愿将该债权交由原告施爱珍、陈晓露行使,至于原告施爱珍、陈晓露与陈介胜、王明亮之间由其家庭内部自行理直。被告陈建云与被告谢素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谢素珍向原告施爱珍及陈介胜、王明亮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建云应对被告谢素珍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施爱珍、陈晓露要求被告谢素珍、陈建云、陈冲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施爱珍、陈晓露要求被告周敏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敏敏虽与被告陈冲系夫妻关系,但非还款承诺书中的相对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素珍、陈建云、陈冲、周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素珍、陈建云、陈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爱珍、陈晓露借款290000元,支付利息58000元,合计34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施爱珍、陈晓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由被告谢素珍、陈建云、陈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苗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 琼?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