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佳、杜志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佳,杜志飞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佳,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捕前住。2016年10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苑东派出所抓获,后移交至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晓丽、袁俊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志飞,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股东、监事,河北省黄骅市,捕前住。2016年12月29日被赵县公安局抓获,后移交至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贵强、郭俊芬,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佳、杜志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聪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佳、杜志飞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被告人高佳、杜志飞注册成立了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邯郸市丛台区凤桐大厦2804房间设立融资点,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00余万元,已支付本息80余万元,实际损失500余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佳、杜志飞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佳、杜志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高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杜志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高佳、杜志飞注册成立了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邯郸市丛台区凤桐大厦2804房间设立融资点,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666.7万元,已支付本息82.7余万元,实际损失583.9余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邯郸长城会计师事务所邯长会专审字(2017)第067号审计报告显示,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有16人报案,融资本金共计666.7万元,已付本金利息合计82,7515.07元,实际损失合计5,839,484.93元。2、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15日,高佳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杜志飞为该公司股东任监事,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03号1-614室,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展览展示服务、礼仪庆典服务。3、集资参与人与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显示涉案数额与审计报告吻合。4、证人杜某证明,其通过杨海军认识了高佳。2012年初,因其在唐山市海港开发区开发楼盘需要资金,先后从高佳处借款1000余万元。5、证人孙某证明,2012年6月,其到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班,杜志飞是该公司的股东,负责行政管理,并接待投资客户,给投资客户出具收据、借据、担保承诺书等。6、证人武某证明,2011年,高佳成立了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到该公司上班。杜志飞是该公司股东,负责行政管理,接待投资客户,并给投资客户出具收据、借据、担保承诺书等。7、证人高某证明,2011年,高佳成立了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任该公司法人兼董事长,该公司主要是在邯郸市向群众融资。8、证人刘某证明,其在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责给高佳开车,高佳经常安排其去找杜某签借据,并将借款转给其,其再转给杜惠英。9、证人范某证明,2012年7月,其到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班,高佳是法人兼经理,负责全面工作,股东是杜志飞。该公司在邯郸市联纺路凤桐大厦2804房间设有办公点,投资客户主要是通过亲戚朋友相互介绍到该公司进行投资。10、证人王某证明,2014年3、4月,其听杨小兰说向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年息20%,其先后投了10万元。11、证人赵某证明,2014年2月,其听范某说向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月息2分,其先后投了15万元。12、证人魏某证明,其听李建华说向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年息20%,其先后投了47.5万元。13、证人龚某证明,2013年12月,其听范某说向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可获高利息,其投了1.9万元。证人郑某、胡某真、程某等均证明向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可获高息,后向该公司投资。14、被告人高佳供述,2011年,其和杜志飞经协商成立了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任法人兼总经理,杜志飞是股东,后在邯郸市丛台区凤桐大厦2804房间设立集资点,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融资2000余万元,将融资的钱投到杜某处。15、被告人杜志飞供述其与高佳经协商成立了石家庄曦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邯郸市丛台区凤桐大厦2804房间设立集资点,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公众融资等情节与被告人高佳供述,证人杜某、孙某、武某、范某、王某、赵某等证明均相吻合。关于被告人杜志飞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志飞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高佳所起作用相当,无明显主从之分,不属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佳、杜志飞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高佳辩护人所提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杜志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审 判 员 叶军华人民陪审员 苑琳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艳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