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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52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英良、于晓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英良,于晓丽,廊坊市中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雒维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52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英良,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利、张露,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晓丽,女,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市中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雒维旗,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再审申请人张英良因与被申请人于晓丽、廊坊市中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雒维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0民终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英良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理由: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新的条件,双方一直处于协商状态,未达成一致意见,于晓丽违约不构成违约。上述判决内容严重与事实不符。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短信内容可以证实于晓丽没有按照约定支付30万。一、二审认定2013年10月4日《购房意向书》及2013年10月14日《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再审申请人从未见过《购房意向书》第一页的内容,无从知晓关于房款先付50%,房本下来再付50%的约定。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不再受《购房意向书》的约束。根据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不存在先付50%,房本下来再付50%的情况。基于于晓丽未按约支付30万,已经构成违约,再审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根据双方的《购房意向书》《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双方对剩余房款的支付没有明确约定的事实,认定双方就后续房款给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申请人提交的短信内容看,申请人双方就后续房款的给付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协商,申请人有明确的要求付款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仍未付款。故申请人主张有权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苗文全审 判 员 苑秀霞审 判 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杰书 记 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