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文祥与谭一碧皮远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祥,皮远良,谭一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2733号原告:陈文祥,男,194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陈发忠,重庆市垫江县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皮远良,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谭一碧,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陈文祥与被告皮远良、谭一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皮远良、谭一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2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0日,被告皮远良以承建工程需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便让其女儿陈小琴向被告转款16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2016年2月20日,被告皮远良与原告进行本息结算,结算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载明欠原告本息共计224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6年10月底还清,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将自己位于盛世华都B栋602的房子作为抵押。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陈文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收据、借款单复印件、结婚申请登记书、婚姻状况证明等,本院经庭审审查,结合原告的陈述,其举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皮远良以承建工程需差资金为由,向原告要求借款160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通过其女儿陈小琴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皮远良的银行账户转款160000元。2016年2月20日,被告皮远良与原告进行本息清算,清算后,被告皮远良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应付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0日为64000元,因被告无现金偿还所欠原告的本金及利息,便于当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明确载明:借原告现金224000元,约定还款按照月利率0.03%计算利息,借期为2016年10月底还清。同时约定如到期不还,将自己的房子作为抵押。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主动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诉讼中,原告陈文祥称:双方结算后约定月利率0.03%系笔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实际结算应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另查明,以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于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而明确,原告及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的约定,虽原告举示的借条上明确载明:还款按照月利率0.03%计算利息,因该月利率0.03%的约定明显畸低,更有违借贷交易的习惯和利率约定的常规,结合双方本息清算时,对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计算为64000元,可确定双方该期间约定的月利率应为3%,故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对利率约定的真实意思应为月利率3%。因该约定超出了年利率24%的合法性规定,且尚未实际履行支付,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故被告应从初始借款之起,以初始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负有举证义务的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皮远良与原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之间已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各自债务各自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负有共同清偿之义务。综上,被告皮远良、谭一碧应偿还原告陈文祥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皮远良、谭一碧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文祥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皮远良、谭一碧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皮远良、谭一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德彬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杨海红书 记 员 谭 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