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群宝与邹泽文、廖红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群宝,邹泽文,廖红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726执443号申请执行人:刘群宝,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被执行人:邹泽文,男,1965年12月18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被执行人:廖红鹰,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群宝与被执行人邹泽文、廖红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726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邹泽文、廖红鹰支付借款本金给申请执行人刘群宝400000元及垫付诉讼费73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601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邹泽文、廖红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邹泽文、廖红鹰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邹泽文、廖红鹰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邹泽文、廖红鹰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股权、房产等财产信息,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邹泽文、廖红鹰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将被执行人邹泽文、廖红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邹泽文、廖红鹰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将对本案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此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依照本案的情况,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邹泽文、廖红鹰继续清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志 辉审判员 钟 建 平审判员 晏 耀 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喻葛健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