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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金普新区,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被告人邵某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人邵某某告知了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未按期检验的×××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行驶至大连市普兰店区台山公园附近时被现场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邵某某血液酒精浓度130.9㎎/100ml。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6㎎/100ml。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邵某某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资质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通知书;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和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缴纳了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信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鑫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