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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执恢241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容亮科技有限公司、郑福清、郑莹关于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市容亮科技有限公司,郑福清,郑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3执恢24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47号深圳发展银行大厦16楼,组织机构代码:76346786-4。法定代表人黄汉兴,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海波,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深圳市容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宝源工业区34号第一层(西面)第2层第4层,组织机构代码:74888111-9。法定代表人郑福清。被执行人郑福清。被执行人郑莹。大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容亮科技有限公司、郑福清、郑莹关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5,000,000.00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深圳市容亮科技有限公司、郑福清、郑莹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容亮科技有限公司、郑福清、郑莹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进行调查,已扣划被执行人郑福清、郑莹的银行账户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刘春馥审判员 刘裕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