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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65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于淑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于淑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65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中联壹城A2号楼。负责人:李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春,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昭,该支行员工。被告:于淑建,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涟水支行)诉被告于淑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涟水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春、被告于淑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涟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2091.39元,其中本金9981元,利息2110.39元(计算至2017年9月11日)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所有利息等。2、被告承担涉及该案的诉讼费用等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淑建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并签订了贷记卡申请表,于2016年6月29日开户,于淑建贷记卡透支于2016年10月4日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9月11日,累计透支人民币12091.39元,其中本金为9981元,利息1481.8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8.56元,手续费50元。透支逾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淑建庭审中对原告陈述的内容无异议,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被告于淑建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60。此后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且未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9月11日,累计透支人民币12091.39元,其中本金为9981元,利息1481.8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8.56元,手续费50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二十二条载明: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以上事实,有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账户明细信息、催收台账等证据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涟水支行与被告于淑建签订的信用卡合约、章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透支贷款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淑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为9981元,利息1481.8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8.56元,手续费50元,合计人民币12091.39元,并承担自2017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章程和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于淑建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卫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