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凃某某、涂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凃某某,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6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凃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2011年9月6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5年2月5日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3日。2016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涂某,男,汉族,1972年9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2016年9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9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凃某某、涂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兰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凃某某、涂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凃某某两人经合谋后,到昆明市西山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部的小花园内,由被告人凃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搭讪,被告人张某某路过假装丢下钱包。被告人凃某某拾起钱包与被害人王某某商量找个地方分钱,二人顺着丹霞路走到昆明电视台红灯路口时,被告人张某某赶上要求两人拿出钱包,查询二人银行卡账户。被害人王某某告知了自己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银行卡掉包窃取后离开,到附近丹霞路工行自动取款机将被害人49000元人民币取走,与被告人凃某某汇合驾车逃离。2016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涂某两人合谋后,到昆明市西山区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部的小花园内,被告人涂某与被害人黄某某搭讪,被告人张某某路过丢下钱包,被告人涂某捡到钱包,被告人张某某假装返回,要求两人拿出身上钱款以辨认,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涂某乘机将被害人黄某某拿出的2700元人民币掉包窃取,借口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涂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凃某某在假释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涂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凃某某辩称自己案发当天没有在昆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涂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凃某某、涂某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流水、通话记录及基站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涂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凃某某辩称案发当天不在昆明,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凃某某的有罪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案发当天的监控视频及凃某某使用的手机通话记录及信号位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凃某某参与实施了2016年8月11日的这起丢包犯罪,故对被告人凃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涂某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本院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凃某某在假释期间犯新罪,查证属实,本院依照法律规定撤销假释,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凃某某、涂某在分别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互相配合,均系主犯。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刑执字第1157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凃某某的假释。被告人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余刑有期徒刑二年实行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涂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某、凃某某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0元给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涂某共同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2700元给被害人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阳人民陪审员 邝 昕人民陪审员 东门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温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