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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勇、李源清、陈默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李源清,陈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9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湖北省红安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源清,男,1997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华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传龙,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默,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嘉鱼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嘉鱼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龚丽娟,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李源清、陈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被告人李源清及其辩护人汪传龙、被告人陈默及其辩护人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1日晚,被告人周勇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人民币2600元的价格,将20包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李源清。2017年6月8日、9日、11日、12日,被告人周勇四次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以每包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共计4包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陈默。2017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周勇以人民币390元的价格,将5包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李源清,并按其要求,将上述毒品送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交给被告人陈默代卖。被告人陈默收到氯胺酮后,根据被告人李源清的指示,以每包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分两次将共计3包氯胺酮贩卖给姜某、“小天”(真实身份不明),每包从中提成人民币20元,共计从李源清处获提成款人民币60元。经称量,贩卖给姜某的1包氯胺酮净重0.5克;经鉴定,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2017年5月29日左右,被告人李源清经姜某介绍,在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氯胺酮贩卖给叶某。2017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周勇携带27包氯胺酮,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准备同被告人李源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7包氯胺酮。2017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源清在武汉市洪山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民警现场查获其从周勇处购买的18包氯胺酮。2017年6月14日21时许30分许,被告人陈默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称量,从周勇身上查获的27包氯胺酮净重14.17克,从李源清身上查获的18包氯胺酮净重8.91克;经鉴定,均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勇、李源清、陈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其他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天平检定结果等书证,证人姜某、叶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称量视频、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及被告人周勇、李源清、陈默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李源清、陈默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周勇、李源清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勇、李源清、陈默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源清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勇、李源清、陈默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汪传龙辩称被告人李源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被告人李源清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的罪行,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其住处查获的毒品并未实际卖出,而是用于自己吸食的辩护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龚丽娟辩称被告人陈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李源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三、被告人陈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宏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周翠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