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8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佛山市钻镁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李先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钻镁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李先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8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钻镁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下柏第三工业区马头岗脚。法定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澎,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元,男,汉族,1959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青,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家如,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佛山市钻镁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先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6月13日判决:“一、确认被告佛山市钻镁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李先元于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佛山市钻镁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20-30日期间高温津贴55元予原告李先元。三、被告佛山市钻镁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加班工资差额及2017年3月1-15日工资共24328.66元予原告李先元。四、驳回原告李先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案件受理费。”钻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原审判决认定钻镁公司未能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李先元工作环境温度降低至33℃是认定事实错误,李先元主要工作环境为室内,配备有降温设备,工作场所温度为33℃以下。李先元从事门卫工作,公司设有门卫值班室,其工作基本都在室内完成,不需要进行户外露天工作。并且,值班室安装有电风扇等防暑降温设备,即李先元的工作场所温度在33℃以下。根据广东省《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因此,钻镁公司无需向李先元支付高温补贴。二、原审判决认为钻镁公司工资卡上显示曾向李先元支付“加班费”项目,从而推定李先元长期加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2016年6月20日,李先元入职钻镁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基本工资为1510元/月,该岗位实行三班倒,每星期工作五天,每天工作不超过八小时。李先元在从事门卫工作外,偶尔兼职打扫、喂狗等工作,钻镁公司已经将李先元兼职的补贴在相应月份以“加班费”的方式发放,并不存在李先元所说的拖欠加班工资的事实。原审判决仅凭钻镁公司工资单上显示曾向李先元支付“加班费”项目,从而推定李先元在工作日以及法定节假日长期加班,没有事实依据。钻镁公司工资表上显示的“加班费”项目仅仅是对李先元门卫工作之外兼职其他杂事的补贴。并且,工资表上亦没有记载李先元在2016年6月、11月、12月,2017年2月、3月份有“加班费”。另外,按照原审判决的加班费看,李先元每月平均工资达到四千多元,结合李先元的工作性质和当地的经济收入水平,该工资收入明显不符合门卫岗位普遍工资标准。事实上,李先元每星期工作五天,每天工作不超过八小时,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其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钻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钻镁公司无需支付李先元高温补贴55元,加班工资差额23564.98元;上述合计:23619.9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先元承担。针对钻镁公司的上诉,李先元答辩称:钻镁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钻镁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谭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钻镁公司有四名门卫,钻镁公司实行三班倒,李先元的工作是白班或中班,工作时间没有超过8小时。经质证,李先元认为:1.谭某某是钻镁公司的行政经理,谭某某与钻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采信。2.谭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相互矛盾。3.证人谭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对钻镁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分析认定如下:谭某某系钻镁公司的员工,与钻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钻镁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综合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钻镁公司是否需向李先元支付加班费;2.钻镁公司是否需向李先元支付高温津贴。一、关于钻镁公司是否需向李先元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钻镁公司提交的工资单反映,钻镁公司有向李先元支付过加班费,但李先元认为其岗位为两班制,每天上班12小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没有休息,钻镁公司没有足额向其支付加班费。按照以上规定,李先元应就钻镁公司支付的加班费以外还存在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李先元对于其还存在其他加班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也未举证证明钻镁公司存在掌握了考勤记录而拒不提交的情形,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钻镁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李先元加班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钻镁公司是否需向李先元支付高温津贴的问题。李先元的工作岗位为门卫,钻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有对李先元的工作岗位采取了降温措施,将其工作岗位的温度降至33℃以下,故原审判决钻镁公司向李先元支付高温津贴55元(150元/月÷30天×11天),准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驳回佛山市钻镁金刚石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李先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