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行初7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成都恩普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恩普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7115号原告成都恩普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西区)合作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昝学全,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0000095427号关于第1983742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8月2日。本院立案时间:2017年9月18日。开庭时间:2017年10月1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983742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构图特征、设计风格、表现形式、视觉效果和含义等方面与第8871172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予以区分,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方式、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和引证上核定使用商品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构成类似商品。三、诉争商标经过原告的推广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同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即使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9837429。3.申请日期:2016年5月3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4):生化药品等商品。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湖北省联合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注册号:8871172。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22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6日。5.标识:6.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类似群0501-0507):人用药等商品。三、其他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参考,并非唯一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未构成类似商品。并向本院提交了诉争商标作品登记证书、在手机APP上的使用操作流程和对应页面截图等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形商标,二者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和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并无异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理由及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被告依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认定为类似商品并无不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诉争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成都恩普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恩普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恩普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宁 勃人民陪审员 陶 轩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