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永宽与付晓庆、臧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宽,付晓庆,臧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2068号原告:李永宽,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安艳宏,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晓庆,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告:臧宝,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解延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宽与被告付晓庆、臧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宽及其委托代理人安艳宏,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晓庆、被告臧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43822.6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7日13时40分,被告付晓庆驾驶冀R×××××车沿307线至中李村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李村村北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永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永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付晓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车在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经深州市人民法院调解,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深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调解书,将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已进行赔偿。本次诉讼中,原告李永宽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969.7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96252.48元(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608天的)、护理费28495.8元(按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7784元计算180天的);营养费54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80天的)、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58318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数额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保险免赔的部分由被告付晓庆赔偿。原告共计索赔143822.61元。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案在上次调解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原告方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付晓庆未答辩。被告臧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的部分损失项目,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原告方提交了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DX影像学诊断报告单,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均为出租车票据,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数额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票据,因其均系连号的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其为大约数额,未实际产生,对其他鉴定内容无异议。鉴于此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专业性结论,真实、合法,故予以采信。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提交了深州市大冯营乡中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二人在村里以收购粮食为生。对于此份证明,原告无异议。鉴于此证明上盖有村委会公章,且有负责人签名,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7月17日13时40分,被告付晓庆驾驶冀R×××××车沿307线至中李村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李村村北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永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永宽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被告付晓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永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R×××××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臧宝,事故发生时,系被告付晓庆借用的该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深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前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已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进行了赔偿,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毕。上次调解后,原告李永宽经复查支出门诊费969.72元。原告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大约20000元、误工期为608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夫妻二人长年从事粮食收购生意。本院认为,被告付晓庆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也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R×××××车在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数额由被告付晓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被告人保安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医疗费969.7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5400元、鉴定费2200元,均是因事故所致,且不违反规定,故予以支持。原告所提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鉴于原告夫妻二人从事粮食收购,故应按批发和零售业日平均工资110.85元计算,误工费为67396.8元、护理费为19953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鉴于原告共计在石家庄××三次,后期前往深州、石家庄多次复查,必应产生交通费,以给付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安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宽误工费67396.8元、护理费19953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8934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宽医疗费678.8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3780元、鉴定费1540元,合计19998.8元;以上共计1093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付晓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伟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