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60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于向东与王关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向东,王关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6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向东,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基清,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诉人(原审被告):王关强,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凡海,沛县龙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于向东与被上诉人王关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2民初2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终结。于向东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于向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为企业转让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第8条约定“变更登记当日,公司现有经营及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必须全部撤出,王关强派驻人员接管、组织生产,任何人员不得干涉”,充分说明王关强接收公司资产和其他生产资料,原有人员撤离,另行组织人员生产,同时,王关强也接收了公司的印章、发票等。因此,协议性质应为企业转让合同,并非单纯的股权转让合同。2、于向东诉讼主张的依据是股权转让协议,王关强取得公司财产的依据也是股权转让协议。那么,一审在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同时,于向东要求返还公司财产也应得到支持。3、王关强没有按照约定在两年内付清转让款,应承担违约责任。4、王关强基于股权转让合同占用公司财产,在该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王关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向东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判决王关强返还财产(约现值60万元),判决王关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扣除28万元)1.4万元(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的损失每日539元计算至交付公司财产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5日,鲍其江、于向东和王关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关强受让于向东等人全部股权,股权转让价格24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协议后,于向东依约将公司交付给王关强,王关强开始生产经营,王关强共计仅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5日,案外人李先廷、鲍其江和于向东作为转让方(甲方)和王关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甲方持有的微山县盛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40万元,支付方式:在公司名称、股东变更登记后给付30万元,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再给付30万元,其余股份转让款在2年内付清。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共同办理公司名称、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事宜。签订协议时,盛源公司登记股东为鲍其江、于向东。签订转让协议后,王关强支付给于向东转让费28万元,支付给鲍其江转让费10万元,支付给李先廷转让费10万元,共计48万元。2013年8月21日,王关强交付房主2012年10月-2013年10月房租费14万元。另查明,2011年7月,李先廷与于向东出资成立微山县文铖纺织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李先廷出资51万元,于向东出资49万元,李先廷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9日,微山县文铖纺织有限公司更名为盛源公司,同时公司股东由李先廷、于向东变更为鲍其江、于向东,公司注册资本显示为100万元,鲍其江占51%,于向东占49%,鲍其江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1日,盛源公司变更股东为李光建、鲍其江、于向东、韩方河,其中于向东认缴出资额为27.7万元。还查明,王关强诉盛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11月18日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微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盛源公司欠王关强531800元,自愿于2014年3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王关强。案件受理费911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170元,由盛源公司承担。到期后盛源公司没有履行。2014年3月23日王关强与盛源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盛源公司将公司梳棉机六台及附带的喂棉箱六台、除尘设备一台、清花设备一套、并条设备一组、开花设备一套、条桶一千个等公司资产作价539529元售予王关强,抵销盛源公司所欠相应货款和借款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二、盛源公司保证所售设备无抵押和其他担保,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因盛源公司、李先廷欠浙江精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功公司)货款48万元,依精功公司的申请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盛源公司所有的JGR231型320头转杯纺纱机二台。2014年4月1日,精功公司与盛源公司、李先廷及案外人王关强在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支持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盛源公司、李先廷应支付给精功公司货款48万元,法院准许被执行人将查封的在被执行人公司内的JGR231型320头转杯纺纱机二台卖给案外人王关强(),由王关强自2014年4月、6月、8月、10月、12月分五期每期支付9600元,于当月的25日前将款汇入法院银行账户,任一期逾期按判决书规定计付全部利息,若按时付清,申请人同意放弃利息的执行。二、上述二台纺纱机继续查封,待款全部清偿后本院依法解除查封措施。三、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2015年5月11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执民字第5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微山县文铖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JGR231型320头转杯纺纱机二台的查封。一审法院认为:于向东系以王关强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故本案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2011年7月成立的盛源公司的章程中也有相同的规定。于向东及案外人鲍其江系盛源公司依法登记的自然人股东,两人同时向王关强转让股权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于向东、王关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于向东要求解除与王关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问题。于向东要求解除与王关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王关强也同意解除,该意思表示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双方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向东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于向东要求王关强返还财产的问题。于向东要求王关强返还的财产系盛源公司的财产,非于向东个人的财产,于向东个人无权主张该权利,故对于向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于向东要求王关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盛源公司的登记股东为鲍其江、于向东,协议上作为股权转让方签字确认的为李先廷、鲍其江、于向东,签订协议后,王关强已经支付转让款48万元,但于向东及另一股东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王关强办理公司名称、股东变更登记,反而在2015年4月21日增加韩方河、李光建为公司股东,根据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王关强在先支付王关强股权转让款后,于向东及另一股东仍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因此于向东要求王关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对于向东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于向东要求王关强赔偿损失的问题。于向东要求王关强赔偿损失的基础是因王关强占有公司的财产而要求的损失,因该财产不是于向东的个人财产,故于向东个人无权要求王关强赔偿该损失,对于向东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于向东与王关强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驳回于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于向东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二、于向东关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问题。于向东认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王关强接收公司资产和其他生产资料,原有人员撤离,另行组织人员生产,同时,王关强也接收了公司的印章、发票等。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应为企业转让合同。本院认为,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在协议首部约定“就甲方(包括于向东)持有的盛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王关强)相关事宜,经清算、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说明双方协商转让的标的物是甲方持有的盛源公司的股权,而非仅是公司的资产。而“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均是约定股权转让的比例、股权转让价格、付款时间,股权变更登记等内容,并不存在公司资产的转让范围、价款等内容。虽然协议中也约定了“变更登记当日,公司现有经营及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必须全部撤出,王关强派驻人员接管、组织生产,任何人员不得干涉”等内容,但是根据协议的约定内容,王关强受让的是盛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因此,在王关强受让全部股权后,王关强当然享有自主经营权。综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双方之间已经对于向东转让持有的盛源的全部股权,王关强受让该部分股权达成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股权转让纠纷。于向东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于向东关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首先,于向东在本案中所主张返还的财产均系盛源公司的财产,于向东仅是盛源公司的股东之一。因此,于向东要求返还自己并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基于自己并不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主张亦不能成立。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240万元的支付方式为:在公司名称、股东变更登记后给付30万元,变更登记后一个月再给付30万元,其余股份转让款在2年内付清。根据上述约定,王关强的付款义务自股东变更登记后开始,即在股东变更登记前,王关强并没有支付转让款的义务。虽然王关强在尚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前向股权转让方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但并不足以说明王关强已同意变更了付款方式,仅是王关强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系王关强的原因导致股东登记尚未变更的情况下,于向东以王关强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0元,由上诉人于向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志名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禹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