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锦升与吴定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升,吴定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2074号原告:胡锦升,男,201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武穴市。法定代理人:胡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胡锦升父亲。法定代理人:廖某,女,198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胡锦升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男,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吴定许,男,195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胡锦升与被告吴定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升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定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锦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吴定许在其过错内赔偿胡锦升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466.43元,二、要求吴定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18时许,胡锦升在武穴市广济大道农村商业银行路段处被吴定许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撞伤,当即右侧面部疼痛流血。胡锦升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后出院。2016年8月25日武穴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定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1月29日胡锦升伤势经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事故发生至今,胡锦升父母与吴定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吴定许忽视交通规则,实施侵权行为,给胡锦升的人身造成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胡锦升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据此状诉,望贵院依法裁判。被告吴定许未作答辩。原告胡锦升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七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600元。对原告胡锦升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定许负事故主要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胡锦升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吴定许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等保险,吴定许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胡锦升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2日出院,医疗费由吴定许垫付。胡锦升出院当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515.70元。2016年8月23日,胡锦升又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月31日出院,医疗费2189.48元。2016年9月12日,胡锦升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360元,同年10月18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540元。2016年11月29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武医法(2016)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胡锦升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未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45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胡锦升家属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6年12月19日,胡锦升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720元,2017年7月21日,胡锦升在武汉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1946.28元。另查明胡锦升为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吴定许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定许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锦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胡锦升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吴定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湖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由被告吴定许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吴定许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依法应投保交强险而其未投保,依法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仍不足,由被告吴定许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胡锦升陈述其自受伤当日至2016年8月22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吴定许垫付,因被告吴定许未及提交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其金额。被告吴定许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若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的费用,可根据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再进行结算。二、对原告胡锦升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原告胡锦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份金额分别为720元及1946.28元的票据为《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期医疗费评定后发生的费用。原告胡锦升表示后期治疗费要求按鉴定意见处理,其要求赔偿上述两笔医疗费,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核定医疗费为3605.18元;(2)后期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锦升要求按1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550元(50元/天×11天);(4)营养费。原告胡锦升要求赔偿4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结合原告胡锦升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原告胡锦升要求按18天计算,予以支持,标准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677元标准计算,1611.47元(32677元/年÷365天/年×18天);(6)交通费。结合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胡锦升未构成伤残,该事故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24316.65元,被告吴定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胡锦升后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1.47元、交通费600元,共12211.47元。余下12105.18元,被告吴定许赔偿9684.14元(12105.18元×80%),综上,被告吴定许共赔偿原告胡锦升21895.61元(12211.47元+968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定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胡锦升21895.61元;二、驳回原告胡锦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定许负担120元,原告胡锦升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胜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