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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贵、魏承谱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贵,魏承谱,管升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刑终36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贵,男,1985年10月9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被关押,同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能昌,云南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魏承谱,男,1978年2月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关押,同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管升献,男,1978年12月1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宣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宣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贵、魏承谱、管升献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八月一日作出(2017)云0381刑初2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上诉人王贵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管升献、王贵、魏承谱驾驶一辆白色无牌130货车到宣威市西泽乡石城村委会石城村,将被害人陆某家的一头白色黄牛盗走。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1000元。破案后,被告人管升献、魏承谱退赔被害人陆某人民币11000元。201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管升献、王贵、魏承谱驾驶一辆白色无牌130货车到宣威市西泽乡向阳村委会大坪子村,将被害人崔某家的一头青黑色黄牛盗走,将牛拴在村子后面的山上,后因被人发觉,三人遂弃牛逃跑。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1800元。破案后,被盗黄牛已追回由被害人领走。2016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管升献、王贵、魏承谱驾驶一辆白色无牌130货车到宣威市龙潭镇打乌村委会打乌村,三人将车停在村子外边的山上,被告人王贵负责看车,被告人管升献、魏承谱到村子里将被害人李某1家的一头黄牛盗走,后将牛拉到车边准备上车时被人发现,三人遂弃车和牛逃跑。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3200元。破案后,被盗黄牛已追回由被害人领走。2016年11月29日,被告人管升献、王贵、魏承谱驾驶车牌号为云D×××××的一辆货车到宣威市热水镇陡沟村委会下村,将被害人单某家的一头红色黄牛盗走,后以人民币11460元的价格卖给肖顺怀。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2000元。破案后,被盗黄牛已追回由被害人领走。2016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管升献、王贵、魏承谱驾驶车牌号为云D×××××的一辆货车到宣威市西泽乡向某村委会海子头村,将被害人李某2家的一头红色黄牛盗走,后以人民币11300元的价格卖给丁某。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牛价值人民币11600元。破案后,被盗黄牛已追回由被害人领走。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查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管升献、王贵、魏承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管升献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关系。被告人管升献、魏承谱归案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魏承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管升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已缴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130货车一辆、云D×××××白色小卡车一辆,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贵及其辩护人以其参与盗窃的财物已经发还被害人,原判量刑过重;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贵与原审被告人管升献、魏承谱分别于2016年10月8日、28日、31日凌晨,驾驶一辆白色130货车窜至宣威市西泽乡石城村委会石城村、向阳村委会大坪子村,宣威市龙潭镇打乌村委会打乌村,将陆某、崔某、李某13人家黄牛各1头盗走;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12月1日凌晨,驾驶牌号为云D×××××的货车,窜至宣威市热水镇陡沟村委会下村、宣威市西泽乡向阳村委会海子头村,将单某、李某22人家的黄牛各1头盗走,5头黄牛共计价值人民币59600元。除被害人陆某家的黄牛外,其余被盗黄牛均追回退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管升献、魏承谱共同退赔被害人陆某家财物损失人民币11000元。原审被告人管升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王贵。上述事实有经审理查证属实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害人领条;被害人陆某、崔某、李某1、单某、李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肖某、朱某、丁某的证言;上诉人王贵和原审被告人管升献、魏承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贵、原审被告人管升献、魏承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9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王贵、管升献、魏承谱事先共同预谋,购置犯罪用交通工具,互相配合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对全部犯罪承担罪责。管升献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贵上诉提出,涉案被盗财物已追退和赔偿被害人,其愿意缴纳罚金,请求改判其缓刑,经查,上诉人王贵没有参与退赔被害人损失,其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已经作了评判;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满后再次参与盗窃,再犯可能性较大,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其和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胡蓉仟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薇 来自: